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5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5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徐某斌。
委托代理人:田宝芳,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敦,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负责人:黄某。
被执行人:漯河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华,经理。
被执行人:刘某华,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河南分公司)因与漯河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刘某华、河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河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90号执行裁定,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4)豫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1款规定中“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之情形,河南高院适用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河南高院民事审判部门对该执行依据的释明,实际上更改了本案执行依据暨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内容,属于滥用司法解释权。某某商行不再是对漯河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15%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更改为某某商行对漯河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刘某华及案件质押物不能清偿的15%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判决主债务人漯河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刘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对刘某华持有的漯河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股权拍卖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某某商行对漯河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5%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某某商行和某某河南分公司对执行顺位问题存在不同理解,争议较大。在此情况下,河南高院征询作出执行依据的民事审判庭意见,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作出执行依据的民事审判部门答复本案对某某商行的执行以先对主债务人漯河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他连带保证人、质押物的执行为前提。该答复只是释明了执行顺位,并没有更改判决内容,主债务人与承担连带责任的人的执行顺序没有先后之分,有质押物或抵押物的情况,一般应先执行质押物或抵押物。本案中,某某商行承担的是不能清偿部分的15%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既有主债务人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人,还有质押物,如果不先执行质押物和连带责任人,无法计算不能清偿部分的具体数额。故,民事审判部门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河南分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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