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殷家妮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13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136号
案外人:高玉霞,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许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殷家妮,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殷家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玉霞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和平区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玉霞称,请求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查封、评估、拍卖),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案高玉霞与被执行人殷家妮系母女关系,申请执行人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殷家妮、张鹏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04民初61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现已启动执行程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殷家妮名下的涉案房屋。事实上,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案外人高玉霞,2010年1月,案外人高玉霞因办理廉租房,才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执行人殷家妮,双方约定该房屋实际权益人系案外人高玉霞,与被执行人殷家妮无关。2018年期间被执行人殷家妮被医院查出其患有癌症,案外人高玉霞为避免因涉案房屋产生争议,故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以书面形式将涉案房屋归属问题进行约定,双方进一步确定被执行人殷家妮对涉案房屋仅是代持,无其他权利,涉案房屋真正权利人系案外人高玉霞,且涉案房屋也是案外人高玉霞实际占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案外人高玉霞提供关于涉案房屋代持协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权益系案外人高玉霞所享有,系事实上权利人,且案外人高玉霞身体状况不好,更何况法院将要执行的房产系案外人高玉霞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故不应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高玉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高玉霞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6168号民事调解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回证;3.2018年9月21日协议;4.诊断证明。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家妮、张鹏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30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616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4455号。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持续履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津0104执4455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4月10日,本院恢复对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津0104执恢31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殷家妮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至2024年10月26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6月24日,本院再次恢复对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津0104执恢738号。2023年3月23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2)津0104执恢738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高玉霞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被执行人殷家妮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殷家妮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高玉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案外人高玉霞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高玉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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