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4-02-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祁阳县××乡××村×组××号。2020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1年4月1日以(2021)云08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邓某某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1年12月29日以(2021)云刑终5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艳艳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从湖南省来到云南省昆明市,于同年9月14日租赁了牌照号为云A×××××的丰田轿车等候接取毒品。当日14时50分许,邓某某驾车到昆明市呈贡区××路××酒店停车场接取毒品时,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三只密码箱所装甲基苯丙胺片剂60587.04克。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被告人邓某某时当场查获的用三只密码箱所装甲基苯丙胺片剂,扣押邓某某作案用的云A×××××号轿车、手机等物证;证人唐某某、吴某某、杜某某等的证言;人员活动轨迹,手机检查记录,车辆租赁合同等书证;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邓某某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邓某某接取毒品系在公安人员控制下进行,对邓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复核阶段辩护律师关于邓某某接取的毒品与公安机关先期查获的毒品可能存在差异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律师关于邓某某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第四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刑终513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刑终513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成飞
审判员 陆世慈
审判员 许 昱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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