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娟与石某良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0133执恢471号之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09
案件内容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0133执恢4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程某娟,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执行人:石某良,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某娟与被执行人石某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2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23)冀013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石某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借款本金25012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3万元,按年息20%,自2017年11月2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其中本金6万元,按年息20%,自2018年4月1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其中本金10万元,按年息20%,自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其中20万元,按年息24%,自2018年6月2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其中8万元,按年息20%。自2018年10月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19日后的利息,以117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履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被告石某良负担。
本案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和调查。202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47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石某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202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金融机构账户存款。202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24)冀0133执恢471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经调查和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5年4月15日,本院将财产调查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征求其终本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执行依据确定由被执行人负担的金钱债务2525405元尚未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程某娟与被执行人石某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玉伟
审 判 员 邢洪波
审 判 员 王保国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璐军
书 记 员 许兴宇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