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朋、刘某勤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8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1-1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8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郑某朋,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利,河北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某勤,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执行人:河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卫。
申诉人郑某朋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3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朋向本院申诉称,(一)河北高院未通知郑某朋及其代理人参加复议程序,未组织听证,剥夺其辩论权。(二)河北高院复议裁定对有关事实未予查明、认定不清。1.目前主债务人河北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破产重整态势如何。2.重整计划是否得以切实执行。3.执行效果如何。4.管理人是否提交了监督报告等。(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本案中,主债务人管理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未申请主债务人破产,河北高院认定破产没有依据。(四)河北高院复议裁定使得郑某朋处于既被执行又失去向主债务人追偿的便利。综上,请求撤销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32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案涉主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程序是否导致免除被执行人郑某朋的清偿责任。
其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系主债务人,被执行人郑某朋系连带责任人。2017年4月19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某某公司破产重整案作出(2016)冀09民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批准某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某某公司重整程序。现无证据表明该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重整计划的执行结果目前存在不确定性。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妨碍同时向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有权就未在重整程序中实际清偿部分的债务,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因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主债务人某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某某公司重整程序,并不能必然免除连带责任人郑某朋的清偿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听证程序并非异议复议审查的必要程序,本案复议审查程序未组织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郑某朋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朋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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