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5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5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申请人:朱某。
本院在执行王某与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0114民初1442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10286号]过程中,王某向本院提出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称,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朱某为(2024)京0114民初144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18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14民初14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朱某赔偿王某5000元。2024年8月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朱某公司名下无可执行财产。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唯一股东,故请求追加朱某为(2024)京0114民初14424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本案审查过程中,王某向本院书面确认,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民初144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某公司于2024年7月18日前给付王某租金、押金、违约金等共计5000元;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调解书生效后,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4)京0114执10286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朱某,其持股比例为100%。该企业现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按照王某提供的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通过司法专邮方式向朱某邮寄申请材料并告知其提交答辩意见,结果显示未能妥投。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1028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具体到本案中:一、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审查过程中应当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追加申请,以保护第三人的抗辩权等权利。本案中,本院按照王某提供的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无法与朱某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无法保障其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在执行追加程序中直接认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于王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被执行人某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且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证据,故对于王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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