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1公司与某2公司、王某、张某某1、张某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1执异175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1执异17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1公司。
被执行人:某2公司。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1。
被执行人:张某某2。
被申请追加人:管某某。
被申请追加人:朱某某。
被申请追加人:黄某某。
被申请追加人:汤某。
被申请追加人:高某。
被申请追加人:汪某。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某1公司与某2公司、王某、张某某1、张某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1公司申请追加管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汤某、高某、汪某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1公司称,请求追加请求追加管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汤某、高某、汪某为(2021)京0105民初×××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与被执行人某2公司、王某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21)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某1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某2公司和王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加现有股东张某某1、张某某2为被执行人,法院已依法作出(2022)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恢复对(2021)京0105民初×××号案件的执行。又因被执行人某2公司、王某、张某某1、张某某2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现管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汤某、高某、汪某均系某2公司原股东,且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依法申请追加管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汤某、高某、汪某为(2021)京0101民初×××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为支持其请求,异议人某1公司提交了(2021)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1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3)京0101执恢×××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某2公司企业信息资料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某1公司与某2公司、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某2公司保证合同未履行相关义务,某1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1)京0101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22)京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追加张某某1、张某某2为被执行人,某1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3)京0101执恢×××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2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股东管某某出资5万元、王某出资40万元、朱某某出资5万元,验资报告显示上述出资已于2013年10月12日前缴足。2015年7月1日公司增资至10000万元,其中股东管某某出资1000万元、王某出资6000万元、朱某某出资1000万元、黄某某出资2000万元,为认缴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至2033年10月14日。2016年7月26日股东朱某某将出资1000万元、黄某某将出资2000万元分别转让给王某,王某将出资1000万元转让给汤某,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未变。2017年5月5日,股东王某将出资8000万元、管某某将出资1000万元分别转让给金红兵,出资方式未变,出资期限变更为2033年8月31日。2017年6月14日股东金红兵将出资2500万元转让给汪某、将1400万元转让给王某、将5100万元转让给高某,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未变。2020年5月6日股东高某将出资5100万元转让给张某某1,汤某将出资1000万元、汪某将出资2500万元分别转让给转让给张某某2,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未变。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变更当事人应符合法定条件。按照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或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管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汤某、高某、汪某作为某2公司的股东,其中股东管某某、朱某某各有5万元出资已实缴,其余部分为认缴出资方式,黄某某、汤某、高某、汪某均为认缴出资方式,上述股东进行转让股权过程中认缴出资部分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1公司申请追加管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汤某、高某、汪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建光
审 判 员 孙京瑞
审 判 员 史 锐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思聪
书 记 员 姜 淼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