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王XX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4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40号
案外人:郭XX,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张XX,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王XX,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成XX,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张XX、王XX、成XX犯挪用公款罪涉财产部分一案中,异议人郭XX对本院拍卖郭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房屋以及冻结郭XX名下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6月2日举行了听证,郭XX、张XX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郭XX称,涉案账户、房产都在案外人郭XX的名下,权利人亦是案外人郭XX,涉案账户、房产都不是违法所得。且已查封、冻结的房屋及账户都在案外人郭XX名下,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全部是合法所得,不是违法所得,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张XX给国家造成那么大的损失,影响巨大,引起震怒,对其加重处罚是理所当然的,张XX也认罪认罚。账号为6217********的账户,是因为公婆经常帮助,以及生活中节衣缩食省吃俭用积攒起来的。因需要照顾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目前生活很困难,希望将涉诉房产、账户予以解封。
被执行人张XX辩称,其对郭XX所述事实均认可,账户及房产都是郭XX的。
案外人郭XX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卡号复印件、工行账户银行流水、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契税完税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查询、房地产权证、夫妻更名协议。被执行人张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XX、王XX、成XX犯挪用公款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津010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32年10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XX、成XX共同退缴挪用的公款共计21269397.91元,其中被告人王XX共同退缴挪用的公款11769397.91元,发还被害单位天津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服务中心。(查封、冻结的财产明细附后);三、收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XX、王XX、成XX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包括张XX的华为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U盘1个、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主机1个、印章1个;王XX的三星牌手机1部,均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置。”因上述刑事判决书有执行事项,故本案由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部门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1执4690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郭XX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案外人郭XX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天津津正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受人:张XX;商品房坐落:河东区津塘路27号1号楼4门601-604;商品房价款:132500元;落款时间:2001年11月16日。”天津津正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11月19日出具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购买人名称为张XX,项目为住宅,坐落地点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总计132500元。
再查,2005年2月6日,张XX与郭XX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的夫妻更名协议载明:“张XX与郭XX系夫妻关系,张XX名下坐落于河东区××路××号××房屋一套,现夫妻双方经充分协商,均同意将该房产产权人变更为郭XX。双方无异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记载,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房屋权利人为郭XX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
再查,账号为6217********工商银行账户的户名为郭XX。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登记在郭XX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房屋为被执行人张XX于2001年11月16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1年11月19日缴纳上述房屋的全部款项。(2020)津010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执行人张XX于2001年12月开始利用其担任出纳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张XX缴纳房款时间发生于其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故对于购买上述房产的款项可认定为合法财产。但张XX与郭XX通过签订《夫妻更名协议》,于2014年9月5日将上述房屋变更权利人,并于2014年9月29日将该房屋登记在郭XX名下。张XX婚前的合法财产,于婚姻存续期间进行变更,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郭XX名下账号为6217********账户中,根据银行流水记载,无法证明该账户中存在被执行人张XX转入的大额款项。且郭XX主张的涉诉账户使用时间,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郭XX主张的上述账户中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析产,不属于执行异议裁决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现张XX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涉案房屋和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郭XX对涉案房屋和账户享有的权利无法对抗本院对涉案房屋和账户的查封、冻结,对于郭XX要求解除涉案房屋和账户查封、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郭XX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王晙哲
审判员 初 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卓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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