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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8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3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8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某。
被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夏某。
本院在执行孙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70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4585号]过程中,孙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葛某、潘某、夏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称,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葛某、潘某、夏某为(2024)京0114执45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3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7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赔偿孙某218092.5元及违约金41437.55元。2024年4月10日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名下无财产。因孙某在与该公司在2022年8月31日签订《清算及和解协议书》是与原股东(本次申请执行的三名追加人)签订的此协议书,在刚签订后的第43天(2022年10月13日)对方恶意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且恶意降低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降至100万元。目前被执行的股东及法人根本不知情也更没有偿还能力,本次追加的三人都均有可执行财产。故请求法院追加葛某、潘某、夏某为(2024)京0114执45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案审查过程中,孙某向本院书面确认,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本院查明,2023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7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某经济补款218092元及违约金21809.2元;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孙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4585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29日,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夏某、潘某、葛某于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13日任该公司股东。2022年9月1日,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4585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夏某、潘某、葛某系某公司的原股东,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某、潘某、葛某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对于孙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主张追加夏某、潘某、葛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孙某主张夏某、潘某、葛某恶意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恶意降低注册资金,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应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故孙某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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