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丁XX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29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29号
申请执行人:张XX,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琳,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丁XX,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第三人:陈XX,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第三人:刘XX,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第三人:李XX,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第三人:丁XX,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本院在执行张XX与丁XX、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XX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陈XX、刘XX、李XX、丁XX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XX称,申请追加陈XX、刘XX、李XX、丁XX为(2021)津0101执57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张XX与丁XX、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1)津0101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XX、XX有限公司将材料腾出案涉房屋并返还合同款20万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终76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现已生效。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22年5月执行案款9868.4元,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22年5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工商部门调取XX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其股东陈XX、刘XX、李XX、丁XX均未实缴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追加申请。
张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1)津0101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7622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1执57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回执及工商档案调查结果。
本院查明,张XX与丁XX、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张XX与被告丁XX、XX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的《XX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XX、XX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张XX合同价款2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XX、XX有限公司共同将材料自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0号-1-2901房屋内腾出;四、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375元,由被告丁XX、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丁XX、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XX、XX有限公司共同直接给付原告张XX)。”后张XX、丁XX、XX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津01民终76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丁XX、XX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案号(2021)津0101执576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丁XX、XX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丁XX、XX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并发还申请执行人9868.4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丁XX名下津DZ××**汽车一辆,因不掌握车辆下落,暂无法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1)津0101执57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股东李XX认缴出资额15万元,股东刘XX认缴出资额10万元,股东陈XX认缴出资额450万元,股东丁XX认缴出资额25万元,四名股东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载明四名股东出资缴付期限均为2047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丁XX、XX有限公司经查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1)津0101执57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XX有限公司并未申请破产。按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张XX申请追加第三人陈XX、刘XX、李XX、丁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张XX申请追加第三人陈XX、刘XX、李XX、丁XX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陈XX、刘XX、李XX、丁XX为本院(2021)津0101执576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陈XX、刘XX、李XX、丁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XX履行本院(2021)津0101执5769号执行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初 阳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晓卓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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