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41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4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杨某。
复议申请人某公司1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1执异114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山法院在执行某公司2申请执行某公司1、杨某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1向房山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或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腾退。
房山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某公司2与被告某公司1、杨某、第三人某公司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房山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京0111民初5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某公司2与被告某公司1在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场地合作协议》于2024年1月15日解除;二、被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22022年5月25日至2023年8月2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53105.84元;三、被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22022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的房屋租金逾期付款利息8866.63元;四、被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22023年5月26日后的房屋租金逾期付款利息(以453105.8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五、被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屋腾退交付给原告某公司2;六、被告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2自2023年8月25日至2024年1月15日的租金及自2024年1月14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1862.01元/日标准计算;七、被告杨某在减资96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某公司1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某公司2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1、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京02民终7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公司1、杨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2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房山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1执7170号。执行过程中,房山法院于2024年9月13日发出公告:限某公司1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将案涉房屋腾退交付给某公司2。对此,某公司1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或停止对案涉房屋的腾退。
房山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均应履行。本案中,(2023)京0111民初5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房屋腾退交付给某公司2,某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房山法院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执行中作出(2024)京0111执7170号公告要求某公司1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1所提第一项异议理由关于某公司2不具有接收并占有案涉房屋的合法性的问题,实质上属于对执行依据本身存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程序处理。某公司1关于案涉房屋上的培训课程尚未完结、强制腾退造成更大经济压力、案涉房屋的使用具备公益属性,故腾退案涉房屋需撤销或停止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房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
某公司1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某公司1称,申请事项: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腾退。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30日,某公司1接到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11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某公司1不服,现依法申请复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房山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1民初7117号判决结果:某公司2与原房屋所有人某公司3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6月14日解除。房山法院于2024年6月15日张贴公告,责令某公司2于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某公司3腾退案涉房屋。据此某公司2已失去对案涉房屋的管理权和占有使用权。某公司1只须直接向某公司3腾退案涉房屋。第二,据查,某公司3已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移交给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街道办事处),而拱辰街道办事处已经同意某公司1继续在此经营,以有利于拱辰街道办事处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故此,某公司1已无须向某公司2腾退案涉房屋。综上,某公司1认为某公司2已无权接受案涉房屋,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房山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主文第五项已确定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房屋腾退交付给某公司2。因某公司1未依法履行腾退案涉房屋的义务,房山法院作出(2024)京0111执7170号公告要求某公司1腾退案涉房屋并无不当。某公司1主张因房山法院已张贴公告责令某公司2向某公司3腾退案涉房屋,某公司2已失去对案涉房屋的管理权和占有使用权的复议理由,实质是对本案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审查。另外,某公司1主张某公司3已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移交给了拱辰街道办事处,拱辰街道办事处已同意某公司1继续在此经营的复议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及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1140号执行裁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执异11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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