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98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9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宋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国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某。
本院在执行宋某与北京某国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20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2470号]过程中,宋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称,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赵某为(2024)京0114执247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201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于202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万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给申请人出具担保书,同意对(2024)京0114执2470号执行案件确定的260187.5元提供担保。现被执行人并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书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赵某为(2024)京0114执247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案审查过程中,宋某向本院书面确认,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本院查明,2024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1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某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55000元;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某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7日期间的业绩奖金205187.53元;三、确认宋某与某公司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2470号。202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执24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3)京0114民初12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本案审查过程中,宋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及赵某于2024年6月14日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担保人赵某现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执行人北京某国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2024)京0114执2470号确定的260187.5元作为被担保债权,向申请执行人宋某承诺,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20万时,保证人赵某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在260187.5元的范围内,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赵某的个人财产及其他共同财产中属于赵某的份额。保证人赵某的担保期间为2024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2470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宋某向本院提交的《担保书》中载明的内容,赵某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执行人某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并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故对于宋某要求追加赵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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