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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潍城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毕某伟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5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5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潍坊市潍城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毕某伟,女,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执行人:潍坊市某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已注销)。
申诉人潍坊市潍城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3)鲁执复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居委会向本院申诉称:1.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日是错误的,本案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原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潍坊分行)首次转让本案债权之日,即2004年9月7日。前述纪要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复函》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前述纪要计算债务利息的请示作出的个案答复。该复函是对非金融机构首次直接从国有银行受让前述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金融不良债权计算利息的答复。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债权于2004年9月7日首次自某银行潍坊分行转让至中国东方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时已经停止计算利息,之后的受让人应当自2004年9月7日停止计算利息,包括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毕某伟。2.本案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依法应当纠正。异议、复议程序经征询审判部门意见认定2001年5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也应按6.3‰来计算,不含罚息、复利。但是,第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2000)潍经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潍坊市某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某银行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72000元(计算至2001年5月14日,以后另计)”,且某银行潍坊分行并未在诉讼中对该日之后的利息主张权利,执行依据未对“以后另计”之利息明确判决,属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应受理执行。第二,潍坊中院(2000)潍经初字第428号案件卷宗中两份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6.0225‰,执行依据亦查明“月利率均为6.0225‰”,故本案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6.0225‰而非6.3‰。本案一般债务利息截止之日应为2004年9月7日,按照月利率为6.0225‰计算,自2001年5月15日至2004年9月7日,本金2500000元,利息为2500000元×6.0225‰×1212天=599940元,加上判决确定的利息472000元,一般债务利息合计为1071940元。第三,执行异议审查为程序性审查,不能改变执行依据中已经确认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并未对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判决,即便本案存在一般债务利息,也应当按照执行依据查明的月息6.0225‰计算。异议及复议程序以执代审,程序违法。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认定错误,依法应当纠正。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实施,现已失效)第294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认为,该规定中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贷款利率分为六个月以内、六个月至一年、一至三年、三至五年、五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就是五年以上,不存在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执行实施中将产生更大争议。4.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某某居委会应当履行的标的额大于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的数额,但山东高院并未对利息作出具体计算,仅表述“根据焦点问题一的分析”。山东高院应当将利息的计算格式、标准及计算结果等在裁定中写明,执行实施中直接执行即可。5.某某居委会依法可以对(2010)潍执恢字第15-5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该裁定将本案指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高新区法院)执行,虽是基于执行工作统一管理而行使的管理职责,但该裁定除指定执行外,还明确载明“本案执行标的7961601.64元,已执行标的6052630.8元,未执行标的1908970.84元”,仍属具体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裁定认定并非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6.依据某某居委会前述计算,本案在土地使用权依法抵债后已经执行完毕,应当终结执行。虽然潍坊中院已将本案指定潍坊高新区法院执行,但该案在指定执行之前已经执行完毕,故应当由潍坊中院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第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第二,一般债务利息的利率;第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何标准确定。同时,根据前述问题认定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应否继续执行。
(一)关于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问题。根据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该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进一步明确了执行程序中适用前述纪要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精神,即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本案中,中国东方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于2007年3月8日将债权转让给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将债权转让给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日之前,故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前述纪要发布之日,即2009年3月30日。某某居委会关于应自2004年9月7日债权首次自某银行潍坊分行转让至中国东方某某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时停止计算利息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确定的溯及力规则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一般债务利息的利率问题。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本案执行依据确定了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472000元,同时明确该利息计算至2001年5月4日,以后另计。关于2001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潍坊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书面征询了审判部门意见,由此明确判决确定的4720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6.3‰,2001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亦应以此为标准予以计算。故山东高院及潍坊中院认定本案一般债务利息以月利率6.3‰计算,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内容。
(三)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何标准确定的问题。因本案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均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故应依据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潍坊中院异议裁定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系于2009年5月18日施行,山东高院复议裁定纠正了潍坊中院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明确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第294条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于法有据。执行实施过程中应当准确理解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依法计算本案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潍坊中院在异议裁定中详细计算了本案执行标的额,其中虽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上存在适用法律问题,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初步核算,本案执行标的额超过潍坊中院(2010)潍执恢字第15-4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抵债数额,潍坊中院作出该抵债裁定,并无不当。同时,潍坊中院(2010)潍执恢字第15-5号执行裁定虽载明执行标的额及未执行标的额等,但具体数额仍需在执行程序中核算,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潍坊中院作出(2010)潍执恢字第15-5号执行裁定指定潍坊高新区法院继续执行,亦无不当。
综上,某某居委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市潍城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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