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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43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保全人: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某甲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某甲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某乙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保全人:潘某。
被保全人:朱某。
被保全人:韩某。
被保全人:韩某甲。
被保全人:潘某某。
被保全人:朱某某。
复议申请人戴某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
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某与潘某、朱某、韩某、韩某甲、潘某某、朱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被告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广东高院二审审查期间依申请保全人戴某申请,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粤民终1755号民事裁定,继续保全潘某等的相关财产,价值以人民币325333333.34元为限。广东高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甲投资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乙投资有限公司、某服务有限公司、某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院(2022)粤民终1755号民事裁定采取的保全措施不服,认为保全查封财产超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明显超过325333333.34元部分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构成严重超额查封,仅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出国用(2016)第××号]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就已超出了申请保全人戴某的申请保全金额。根据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某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以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在(2021)粤03执异1721号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委托某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均远高于申请保全金额。二、根据评估报告结果,仅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这一项查封的财产价值就已远超申请保全人戴某的保全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应当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广东高院查明,深圳中院审理的戴某与潘某、朱某、韩某、韩某甲、潘某某、朱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被告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中院依原告戴某申请,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粤03财保7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股权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保全金额以人民币325333333.34元为限,并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及银行账户、股权、房产等其他财产。被保全人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保全查封财产超标的,于2021年12月9日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深圳中院立(2021)粤03执异1721号案审查过程中,依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某评估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浙利达鉴估(2022)第04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22年5月6日)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2081.27万元。戴某不服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结果,向深圳中院提出两次异议,深圳中院依法向某评估公司送达。某评估公司均已作出答复,认为估价人员对估价对象评估出的价值符合价值时点时市场环境下的客观市场价值。深圳中院遂以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2亿元,已完全满足申请保全人戴某的申请保全的标的为由,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粤03执异1721号裁定,解除对除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外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戴某不服深圳中院上述异议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粤03执异1721号执行裁定,不予解封本案全部查封、冻结的资产。广东高院立(2022)粤执复595号案审查后,认为本案纠纷自2022年5月5日进入二审阶段,深圳中院对有关保全是否超标的的查封的审查应当终结,并应告知相关当事人向该院提出请求,深圳中院无权对本案保全财产作出解除保全措施,且该院已在二审程序中作出续保全查封的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深圳中院解除本案保全财产的裁定违反法律的规定,遂裁定撤销了深圳中院的(2021)粤03执异1721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某评估公司作出的浙利达鉴估(2022)第04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至价值时点,项目(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处于停工状态。该估价报告有效期为壹年,即2022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
再查明,广东高院立(2022)粤执保72号案件执行(2022)粤民终1755号续保全民事裁定,续行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财产共56项。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院执行(2022)粤民终1755号民事裁定所保全查封的财产是否超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广东高院在二审审查期间依申请保全人戴某的申请,作出续保全裁定并对被保全人名下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甲投资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乙投资有限公司、某服务有限公司、某开发有限公司等认为广东高院超标的保全提出的异议,应由该院依法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诉讼保全财产的价值应以保全裁定载明金额为限。本案中,广东高院续保全裁定的标的额为人民币325333333.34元。深圳中院在(2021)粤03执异1721号案审查期间委托某评估公司评估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价值为5.2亿元,且经申请保全人戴某两次异议,某评估公司均答复认为评估价值符合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深圳中院(2021)粤03执异1721号执行裁定非因评估报告问题被广东高院执行复议裁定撤销,因此,某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仍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根据评估报告结论,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已明显高于保全裁定的标的额,对于其他已保全的财产,应予以解除保全措施。广东高院据此作出(2023)粤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余出国用(2016)第××号]及地上建筑物外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戴某不服广东高院(2023)粤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前述执行裁定;2.驳回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甲投资有限公司等全部异议请求;3.裁定继续查封、冻结广东高院(2022)粤民终1755号案件所保全的全部资产。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案涉评估报告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存在重大错误。(一)深圳中院未依法将戴某针对案涉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交由评估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程序严重违法。(二)案涉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和假设开发法对案涉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缺乏充分依据且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本案应采用比较法进行评估。(三)案涉评估报告未考虑评估对象养老机构用地用途及停建等因素,存在内容不完整等重大问题,评估结论严重失实,不应予以采纳。二、广东高院径直以案涉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认定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本案保全裁定中的标的额325333333.34元系戴某提起诉讼时对被告欠付其款项金额的概算,仅仅计算至提起诉讼时止,而根据本案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的判项,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向原告戴某偿还人民币3亿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832345元从该利息总数中予以扣减)”,此外,如各被告未按照判决履行,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前述判决内容,截至目前被告欠付戴某的债务总额已达4.84亿元,即便是计算到广东高院(2023)粤执异1号执行裁定作出时的2023年4月19日,债务总额也已经高达4.71亿元。广东高院在本案中仅以保全裁定中体现的标的额作为判决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依据,对于本案戴某提起诉讼后继续产生的高额利息及将来极有可能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等巨额债务一概不予考虑,进而认定本案构成超标的查封,在事实认定上显然存在严重错误。三、广东高院未依法查明案涉不动产涉及的工程欠款、欠交税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价值瑕疵。本案中,广东高院并未对案涉不动产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因素予以考量,且案涉评估报告已对估价对象涉及项目尚有工程欠款的情况予以披露,该部分欠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有权就案涉不动产的拍卖款优先受偿,但广东高院并未对此进一步核实并核减,径直依据案涉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认定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四、广东高院未考虑司法拍卖财产处置参考价的降价幅度。即便案涉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价值52081.27万元客观真实,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以及“烂尾楼”流拍可能性较高的实践经验,案涉不动产经过拍卖、变卖程序变现后可用于清偿债务的价值约为2.6亿元,结合执行标的应当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因素,案涉不动产及其他查封财产的价值远远不足以清偿戴某享有的合法债权,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五、广东高院未征询戴某任何意见直接裁定解除对主债务人及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财产以及银行账户、深圳不动产等便于执行财产的查封,严重侵害戴某的合法权益。(一)本案二审尚未审结,案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最终确定,广东高院裁定解除对主债务人及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名下资产的查封、冻结明显不当。(二)广东高院裁定解除对银行账户、深圳不动产等便于执行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明显不当。(三)潘某等自然人并非本案异议人,且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甲投资有限公司等亦非申请解封潘某等被保全人名下财产的适格主体,广东高院(2023)粤执异1号执行裁定解除其他被保全人的财产严重错误。六、广东高院未向戴某依法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2023)粤执异1号执行裁定等诉讼文书,剥夺了戴某的辩论权等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对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戴某作为保全所涉诉讼案件的原告,曾在广东高院审理的(2022)粤执复595号案件中,向广东高院提供了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东高院裁定解除本案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行为是否妥当。
第一,复议申请人戴某称,本案评估报告未经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判断案涉不动产实际价值的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且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本案戴某第二次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深圳中院未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程序存在瑕疵,故戴某关于广东高院不应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判断案涉不动产实际价值的主张成立。
第二,复议申请人戴某称,某实业有限公司目前负债累累,其中欠付杭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借款本金及利息近1亿余元,且系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达数亿元,目前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某实业有限公司有很大可能进入破产程序。同时,戴某对案涉不动产并不享有抵押权等优先权,受偿比例极小,合法债权难以全部实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根据广东高院查明事实,某实业有限公司案涉不动产属于在建工程,地上建筑物处于停工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如前所述,本案在建工程流拍可能性较高,结合本案执行标的尚有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过户费以及某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巨额债务等因素,广东高院仅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的标的额,即裁定解除对其他已保全财产的保全措施,考虑因素不全。戴某关于某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巨额债务、执行标的尚有欠缴巨额税费的主张,属于本案决定应否解除其他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事实。对此,广东高院应予查明,并结合查明事实作出判断。
第三,关于复议申请人戴某提出广东高院在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未依法将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材料送达给戴某,损害其诉讼合法权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根据查明事实,戴某作为保全所涉诉讼案件的原告,曾在广东高院审理的(2022)粤执复595号案件中,向广东高院提供了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东高院在执行程序中通过邮寄方式向戴某送达无果的情况下,未尝试向前述案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径行公告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
综上,复议申请人戴某所提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广东高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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