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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管理中心、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054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054号
申诉人(变更申请人):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浩涵,上海格联(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原名称北京某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某某泽渊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马某良)。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虎。
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4)京执复3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科技公司申诉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24)京执复335号裁定,驳回北京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关于撤销(2024)京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的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复议裁定以无法确认案涉变更申请执行人相关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为由,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本案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的要求。2.复议裁定认定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案涉《合伙人会议决议》《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一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判断,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同类裁判。3.复议裁定认定“如某某科技公司认为其与某某泽渊基金合伙就案涉《合伙人决议》《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可依法另诉解决”,这属于将本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的其主张待证法律事实的证明责任,归于变更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同类裁判。4.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北京某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变更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不能否定也没有否定案涉《合伙人决议》《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力。并且该决定书尚在复议中。5.形成时间在后的《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对形成时间在前的《合伙人决议》《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溯及力。6.复议裁定提出的(2021)京01清申246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案涉《合伙人决议》《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力。
经审查,本院对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和北京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房政复【2024】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案涉《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结论并无不当,程序存在违法;确认被申请人所作《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科技公司关于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以债权受让为由的变更申请时,应当重点审查债权转让的“依法”性,以及债权人是否“认可”。
第一,关于“依法”性。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相关调查及《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证实,北京某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合伙)于2024年2月23日经该局核准取得的企业除名、变更登记及后续变更登记事项已一并撤销。尽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政复【2024】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该决定书违法,但明确了该撤销的结果并无不当,也没有撤销该决定书,该决定书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决定书,某某合伙关于合伙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重大变更事项均被撤销。同时,上述变更登记的基础是案涉的关于将原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除名的《除名决定书》及《合伙人会议决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13409号生效判决,否定了《除名决定书》将某乙公司于某某合伙除名进而发生被除名人当然退伙的法律效果。《合伙人会议决议》的相应法律效力虽然没有生效判决确定,但其形成的方式和程序与《除名决定书》基本相同,其同样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除名决定书》《合伙人会议决议》及原变更登记的内容,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在《除名决定书》《合伙人会议决议》及变更登记内容不发生效力的前提下,《债权转让协议》由变更后的合伙人形成决议并签署,其意思表示的形成和代表行为不符合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同时,本案债权受让方为合伙人之一的某某科技公司,其为《除名决定书》《合伙人会议决议》的参与决策方,难以构成善意。故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具备合法性并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依据不足。
第二,关于债权人是否“认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于变更某某科技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已经不再认可。据此,也不宜变更某某科技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综上,申诉人某某科技公司的申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邵长茂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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