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5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5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洁公司)与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2025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2478号]过程中,某保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孙某、李某、王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保洁公司称,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追加孙某、李某、王某三人为(2024)京0114执24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20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支付某保洁公司服务费98687元及相应的利息(以986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4年2月某保洁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终本。现经调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王某、孙某、李某均未实缴出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追加孙某、李某、王某三人为(2024)京0114执24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案审查过程中,某保洁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的(2023)京0114民初20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2月19日,本院依某保洁公司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该判决,案号为(2024)京0114执2478号。2024年8月12日,本院裁定终结(2023)京0114民初20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孙某、李某、王某,其中:孙某认缴出资额6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额35万元、王某认缴出资额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1年11月10日。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247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某、李某、王某系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1年11月10日,目前尚未届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对于某保洁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主张追加孙某、李某、王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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