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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26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民终378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7263号]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出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称,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王某为(2023)京0114民初5448号执行事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7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赔偿张某205091.7元。2024年7月1日申请法院执行,在法官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唯一股东,请求法院追加王某为(2023)京0114民初54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案审查过程中,张某向本院确认,其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4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23)京0114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与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于2022年12月15日解除;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某押金、租金共计200780元(已扣除张某应付使用费5500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5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民终3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7263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2024)京0114执7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4)京01民终3780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王某,其持股比例为100%。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按照张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王某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诉讼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7263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但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审查过程中应当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追加申请,以保护第三人的抗辩权等权利。本案中,本院按照张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王某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无法保障其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认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于张某提出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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