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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57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57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北京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来,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某来为(2022)津0104执44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22)津0104执4463号。截至目前,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目前该案已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而李某来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某来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1]津仲调字第0994号调解书、(2022)津0104执446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和底档等。
被申请人李某来称,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不同意李某来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仲裁一案,经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津仲调字第0994号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津0104执4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邹某、石某为股东,2009年8月7日天津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丽达内验字(2009)第2-379号验资报告,载明: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0万元。2013年6月20日,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股东邹某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一次性缴足。天津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津宏源验字(2013)第165号验资报告,载明:邹某以货币出资合计4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该公司变更股东,通过转股和吸收后,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新股东,出资450万元;邹某出资50万元。2016年12月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邹某,出资为500万元。2020年4月16日,邹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来,至此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变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李某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李某来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李某来为(2022)津0104执44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李某来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在天津仲裁委员会[2021]津仲调字第0994号调解书中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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