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1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1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北京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原邹城市名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军。
申诉人名某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35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依据(2021)鲁08民初13号、(2021)鲁民终2405号民事判决受理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执行申请错误。该判决是某甲公司与另案债权人邹城市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之间争夺优先受偿权的民事案件,与本案执行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上述判决在(2020)鲁08执异555号、(2021)鲁执复220号执行裁定之后作出,且与执行裁定认定事实矛盾,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二、山东高院遗漏多项复议请求。1.某甲公司伪造、变造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23)鲁08执异380号执行裁定与(2022)鲁08执623之十六终结执行裁定相互矛盾。3.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等签订的债权转让比例确认书是违法证据。三、济宁中院处置的房产是基于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邹城法院)、济宁中院违法查封行为,应依法解除查封,纠正违法行为,再进行本案执行程序。理由为,2014年,在济仲裁字(2014)第403号仲裁案件中,仲裁申请人某丁公司向邹城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6套房产作为担保资产。邹城法院在没有核查担保房产的情况下,违法作出(2014)邹仲保字第2号、2-1号、2-3号、2-4号民事裁定,查封名某某公司价值1.1亿元资产两年。2016年9月16日,再次续封名某某公司l.1亿元资产三年。2016年9月23日,名某某公司向邹城法院提交了海安县不动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某丁公司用以担保的6套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明,证明该担保财产已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安支行作出了他项权登记,并被多家法院查封,故该6套房产不能作为担保财产使用。邹城法院在明知没有任何担保资产的情况下,继续坚持错误的续封措施。2016年10月14日,某丁公司提供了《大平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邹城法院应依法撤销原查封裁定,根据某丁公司提供的保函重新作出查封裁定,但邹城法院未依法纠正错误,维持错误裁定,其续封程序错误。2019年10月28日,邹城法院以案件尚未审结为由,作出(2014)邹仲保字第2-7号之一民事裁定,继续违法续封名某某公司56套房产。2018年3月21日,仲裁机构作出(2014)第403号仲裁裁决,邹城法院查封的资产自动转为执行标的,由济宁中院进行处置,但邹城法院越权裁定续封名某某公司资产,其续封程序错误。2020年6月20日,邹城法院又越权作出(2014)邹仲保字第2-7号之二民事裁定解封了名某某公司名下45套房产,只保留11宗房产。其解封行为违法。此后,济宁中院在邹城法院违法查封、续封的基础上再次查封、拍卖上述房产,均为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济宁中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2)鲁08执623号之十六执行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城市名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4)第403号裁决书。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北京名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2)鲁08执623号案件的执行。”某甲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济宁中院审查认为:该案执行中,名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有案外人张玉萍等13人对案涉拍卖房产提出案外人异议,故该院裁定终结执行符合规定。某甲公司可待条件具备时,申请恢复案件执行。济宁中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鲁08执异37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某甲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审查认为:济宁中院以名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执行不当。鉴于名某某公司就查封、拍卖等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复议先后被驳回,且济宁中院明确了某甲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故(2023)鲁08执异379号执行裁定已无撤销必要。济宁中院应及时恢复该案执行,依法推进财产扣划、处置等强制措施。山东高院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2024)鲁执复3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
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及第三人某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济宁中院立(2021)鲁08民初13号案进行审查。某甲公司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某丁公司基于济宁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字第403号案在名某某公司享有的92%债权;2.确认某甲公司是该92%债权金额的权利承受人;3.确认某甲公司可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济宁中院审查认为: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将其对名某某公司享有的预期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达名某某公司,且通知名某某公司时,案涉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债权转让数额已经确定,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债权转让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济宁中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鲁08民初13号民事判决:一、不得执行某丁公司基于济宁仲裁委(2014)济仲裁字第403号案在名某某公司享有的92%债权;二、确认某甲公司是“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济宁仲裁委(2014)济仲裁字第403号案在邹城市名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92%债权金额”的权利承受人。诉讼请求第三项关于确认其可作为济宁仲裁委(2014)济仲裁字第40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属该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某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高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鲁民终24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济宁中院受理某甲公司对名某某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合法有据;二、济宁中院对名某某公司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济宁中院受理某甲公司对名某某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济宁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字第403号仲裁裁决确认某丁公司对名某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故名某某公司负有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义务。根据济宁中院(2021)鲁08民初13号民事判决、山东高院(2021)鲁民终2405号民事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将其对名某某公司享有的预期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达名某某公司,且通知名某某公司时,案涉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债权转让数额已经确定,判决确认某甲公司是某丁公司基于济宁仲裁委(2014)济仲字第403号案在名某某公司享有的92%债权金额的权利承受人。据此,某甲公司取代某丁公司的法律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该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济宁中院申请执行某丁公司基于济宁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字第403号案在名某某公司享有的92%债权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名某某公司作为仲裁裁决确认的债务人,履行生效仲裁裁决是其法定义务,其主张某甲公司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主体,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名某某公司主张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债权债务不真实、债权转让虚假,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220号执行裁定于2021年7月5日,即山东高院(2021)鲁民终2405号民事判决之前作出,对于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实体权利的问题,仅形式审查,不具有既判力,在生效判决确认某甲公司合法承受案涉债权之后,济宁中院受理其执行申请,合法有据。
关于济宁中院对名某某公司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仲裁期间的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生效后能够有效执行。邹城法院接受济宁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查封名某某公司名下名鉴金地小区共计11宗不动产,此后仲裁确认某丁公司依法对名某某公司的邹城市名鉴金地小区1-4号楼、5-1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不对抗已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商品房价款(含储藏室、地下车库)的消费者的前提下,在名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29576249.45元(不包括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邹城法院保全行为与裁决结果一致,并未损害名某某公司合法权益。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财产保全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济宁中院于执行程序中对该11宗不动产依法续行查封,并进行拍卖处置,合法有据。故此,济宁中院对名某某公司责任财产依法查封、拍卖,并无不当,名某某公司主张济宁中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续封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
综上,名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名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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