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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8执异1490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24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8执异1490号
案外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于某。
被执行人:索某。
本院在执行于某与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08民初3131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4)京0108执9295号]中,王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称,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北一街×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如下:法院在执行(2024)京0108执9295号过程中,查封了案涉房屋。索某和于某的抵押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办理的,案涉房屋是王某和索某的共同财产,办理抵押时未经王某同意,王某不知情,也未见过抵押款,抵押无效。王某与索某于2021年9月23日调解离婚,(2021)京0112民初326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案涉房屋为王某唯一住房,王某也没有其他住处和工作,还需要赡养老人,故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于某称,不同意王某的异议请求。第一,于某与索某债权发生在2019年11月份,王某和索某的离婚调解书发生在2021年9月,债权在先,所以调解协议不能抗辩于某和索某之间的债权。第二,于某怀疑双方离婚是假离婚,逃避债务。第三,于某没有看到案涉房屋的还款证明。第四,即使王某不知情,但是关于案涉房屋房产证上有明确记载的抵押权,如果要主张抵押权无效,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就于某与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2)京0108民初313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7400元,并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索某未履行法定义务,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8执929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轮候查封案涉房屋。
另查,根据北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索某,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案涉房屋于2019年11月25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于某,抵押数额为90万元。
案外人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2021)京0112民初32638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通州区景盛北一街×号房屋和位于通州区景盛北一街×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索某配合原告王某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王某所有;因购买位于通州区景盛北一街×号房屋所产生的银行贷款,自2021年10月1日起由双方各承担5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某对索某名下案涉房屋设定了抵押权,于某依法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此情况下,王某以(2021)京0112民初326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要求排除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不能对抗于某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担保物权,故王某的异议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马克力
审 判 员 张 旸
审 判 员 孟军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 健
书 记 员 黄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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