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润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13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138号
异议人(案外人):姜润生,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咏,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
负责人:王正民,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协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福泽社区10号楼4门底商101室。
法定代表人:吴伟,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德厚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与九华山路交口玉水园11-2-101。
法定代表人:高冠英,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横街8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经理。
被执行人:吴伟,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协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贾丽颖,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高彩平,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于小梅,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高峰,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何雪芸,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协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德厚生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伟、贾丽颖、高彩平、于小梅、高峰、何雪芸及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润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吴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姜润生称,贵院在就(2022)津0104执4020号执行裁定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吴伟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该房屋”)。由于案外人与吴伟朋友关系,被执行人吴伟将上述凡物卖给案外人,案外人支付部分房款,但由于案外人经常出差在外,当时没有及时和吴伟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后因上述房屋在银行有抵押,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虽然该房屋在被执行人吴伟名下,但实际权利人是案外人。现贵院执行该房屋将严重侵犯案外人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故案外人提出异议。
姜润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2)津0104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4执40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收条、手机银行转账截屏等。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请求事项,我方对涉案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真实,故不能足以对标的物产生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协通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德厚生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伟、贾丽颖、高彩平、于小梅、高峰、何雪芸及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书。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4执4020号。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津0104执40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伟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不动产。为此,案外人姜润生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系争房产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系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吴伟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姜润生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姜润生对涉案房屋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结合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案外人姜润生所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姜润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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