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0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0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1。
被执行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王某、王某1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2)京0114民初98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3973号]过程中,王某、王某1向本院提出追加北京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王某1称,申请事项:追加某公司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对(2022)京0114民初98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公司的债务164747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事实与理由:一、贵院已受理王某、王某1与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3973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某公司作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综上,某公司应当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查过程中,王某、王某1向本院书面确认,其申请追加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9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王某1与某公司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王某、王某1与某公司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停车位认购书》,王某、王某1与某公司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空间优化改造及装饰装修合同》及《房屋空间优化改造及装饰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均于2022年5月9日解除;二、某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某、王某1房款12964680元,车位款400000元;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某、王某1装修款1510100元;四、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王某1购房款损失1500000元,中介费损失100000元;六、驳回王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王某、王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4)京0114执3973号立案执行。2024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执3973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中查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2022)京0114民初98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某公司,其持股比例为100%。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按照王某、王某1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某公司取得联系并向其有效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诉讼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3973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公司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审查过程中应当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追加申请,以保护第三人的抗辩权等权利。本案中,本院按照王某、王某1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某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无法保障其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认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于王某、王某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主张追加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王某1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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