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哈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0102执635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19
案件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0102执635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伟。
被执行人:河北哈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河北哈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02民初98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25年1月22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5年2月5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5年4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执行。
五、2025年4月25日本院再次进行网络查控,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与申请人代理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执行情况向申请人代理人释明,申请人代理人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及行踪,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代理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本院与申请人代理人通过电话沟通,申请人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人代理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02民初98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明
审判员 曹政亮
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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