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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93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9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1。
本院在执行张某1与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民再2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9203号]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称,异议请求:撤销或改正冻结我在银行存款15757.80元的行为。事实与理由:昌平法院作出(2024)京0114执9203号之十四执行裁定,采取冻结我基本养老金(退休金)之全部。但我家还有妻子和一个15岁的未成年人(孙孝松,2009年1月20日出生,上学),贵院全部冻结,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应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院执行行为的侵害,故提出异议。
本案审查过程中,张某1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张某投资款1866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京01民终7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以(2021)京0114执1192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10450元。因张某1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5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民再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744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起诉。2024年9月10日,本院依张某1的执行回转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920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冻结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100727020147XXXX账户内的存款,限额冻结金额10450元,实际冻结金额10450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交查询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内有摘要为“工资”“代发社保”“养老金”的资金收入。截至2024年11月15日,该账户内余额为15757.8元。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9203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查询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张某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账户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根据张某提交的查询账户明细,本院冻结的张某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工资、养老金等资金收入,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条件,故执行实施机构在执行上述账户时,应当为张某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在以(2024)京民再22号民事裁定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张某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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