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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31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郝某。
本院在执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4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4360号]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何某、郝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设公司称,申请事项:依法追加某公司、某公司、何某、郝某为(2020)京0114民初4383号的被执行人,对(2020)京0114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情况。某建设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作出(2020)京0114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保证金利息4142505.1元;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违约金5000000元;三、驳回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判决执行情况。上述判决生效后,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某建设公司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某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4142505.1元、违约金500万元、诉讼费37833元,共计9180382.1元。2021年4月28日,昌平法院依据(2021)京0114执436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存款共计8468元,对被执行人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该裁定书,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9180382.1元,已执行8468元,尚有9171914.1元未清偿。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昌平法院终结本次执行。三、某公司股权及资信情况。1.现股权占比情况。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得知,某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持股比例70%;何某认缴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持股比例20%;郝某认缴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持股比例5%;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50万元,持股比例5%。2.股权占比历史变更情况。2009年11月27日,某公司股权占比由某公司(法人独资,认缴资本3000万元)变更为某公司持股80%(认缴资本2400万元)、何某持股20%(认缴资本6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某公司股权占比由某公司持股80%(认缴资本2400万元)、何某持股20%(认缴资本600万元)变更为某公司持股70%(认缴资本2100万元)、何某持股20%(认缴资本600万元)、郝某持股5%(认缴资本150万元)、某公司持股5%(认缴资本150万元)。3.资信情况。截至目前,某公司现有司法案件5件,失信被执行人1个,限制高消费3起,终本案件3件,司法案例8个,法院公告6起,未履行执行金额高达22343184元。现某公司已无法偿还全部债务。四、某公司、某公司、何某、郝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1.某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1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年,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股东对公司的实缴资本一经形成,即成为法定的公司财产,股东不得违法收回出资。若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将出资转出,造成公司并未使用出资,则股东转出出资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公司在注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仅仅8天之后就将注资账户中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连同4800元利息一并转入某公司另一账户,在同日内又将该笔款项全部转出至其他公司账户,且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示,转入的荣胜佳乐公司为一家专门从事垫资业务的公司……综合某公司转出资金的时间、金额、转入主体性质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已经能够达到证明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目的。”由此可知,某公司在作为某公司唯一股东时,就已经将注册资本全部抽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某公司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2.某公司、何某、郝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2022)京0101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何某、郝某系受让某公司的股权成为股东,但是,东城区法院认为:“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载明了股权转让的份额,未载明受让股东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协议内容与正常的股权转让明显不符。其次,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对股权价值进行尽职调查属于其基本的注意义务,公司的注资情况应属于公司股权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被抽逃的情况下,受让股东仍受让已无注册资本支持其价值的股权且并不出庭应诉。综上,本院推定本案的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对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申请人可以合理怀疑受让股东某公司、何某、郝某受让股权并未实际支付对价,即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某公司、何某、郝某作为某公司全体股东,各自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但未公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实缴出资信息。申请人有理由认为,某公司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某公司、何某、郝某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建设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京0114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某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京0114执4360号立案执行。因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及已备案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1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原唯一股东为某公司。2008年8月21日,北京东胜瑞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书》,载明某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实际缴纳出资3000万元。2009年11月24日,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某公司将其在某公司的部分货币出资600万元转让给何某。某公司2009年11月24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股东某公司认缴出资额2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股东何某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1月27日,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某公司、何某。2011年12月15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某公司将其在某公司的部分货币出资150万元转让给某公司、部分货币出资150万元转让给郝某。某公司2011年12月15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某公司认缴出资额2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08年8月21日;股东何某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股东某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股东郝某认缴出资额1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26日,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某公司、何某、某公司、郝某。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按照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与某公司、某公司、何某、郝某取得联系并向其有效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2021)京0114执4360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某公司、何某、郝某均系被执行人某公司的现任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均已届满。但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审查过程中应当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追加申请,以保护第三人的抗辩权等权利。本案中,本院按照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某公司、某公司、何某、郝某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无法保障其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认定某公司、某公司、何某、郝某存在抽逃出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此,对于某建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主张追加某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主张追加某公司、何某、郝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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