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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晶晶、刘福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7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1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79号
案外人:王立丹,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申请执行人刘晶晶,女,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执行人:刘福,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被执行人:刘磊,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晶晶与被执行人刘福、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立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津0104执412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王立丹名下,坐落于遵化市门1002号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立丹称,坐落于遵化市门1002号房屋,系案外人王立丹所有的个人财产,不是与被执行人刘磊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04执412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王立丹名下,坐落于遵化市门1002号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王立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1)津0104民初10411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04执4126《执行裁定书》,不动产权证,网银电子回单,贷款查询网页截图,执行笔录。
本院查明,原告刘晶晶诉被告刘福、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041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刘磊赔偿刘晶晶各项损失1813322.5元。刘晶晶在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2)津0104执4126号。执行期间,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津0104执4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磊配偶王立丹名下坐落于遵化市门1002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外人王立丹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津0104执412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坐落于遵化市门1002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刘磊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晶晶的损失,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王立丹与被执行人刘磊系夫妻关系,本院查封的王立丹名下房屋,系刘磊、王立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属案外人王立丹个人财产。其提交的不动产权证等,不能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案外人王立丹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立丹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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