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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575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57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某杰,女。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魏某银,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魏某银,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董某宏,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魏某银、董某宏为(2023)津0104执恢3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2023)津0104执恢339号。截至目前,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目前该案已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而魏某银、董某宏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魏某银、董某宏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1)津0104民初20845号民事调解书、(2023)津0104执恢339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企业信用报告和工商档案。
被申请人魏某银、董某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本院作出(2021)津0104民初2084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000元;二、如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书第一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待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加倍支付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双方当事人就此纠纷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于2022年3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4执2271号,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持续履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津0104执22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2)津0104执2271号案件的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5日作出(2023)津0104执恢3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示信息记载: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天津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注册资本120万元,股东为高某耕、张某森、刘某红。天津市某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8月6日出具津中兴验字(2004)第1-721号验资报告,载明:“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20万元整,实收资本120万元。”高某耕实缴资本60万元,张某森实缴资本30万元,刘某红实缴资本30万元。2008年5月1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某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5月2日,高某耕将该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高某,高某于2015年5月20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魏某银,张某森、刘某红于2015年5月20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董某宏,至此转股后该公司股东为魏某银、董某宏,其中魏某银占该公司50%股权,董某宏占该公司50%股权。2018年7月25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1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20万元增资至320万元。魏某银认缴资本16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董某宏认缴资本16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
再查,本院审理的(2022)津0104执异322号案件中,被申请人魏某银、董某宏出庭应诉,二人承认认缴注册资本320万,只实缴出资了120万元,200万元未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2023)津0104执恢339号执行裁定书中已载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另因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任股东暨本案被申请人魏某银、董某宏承认未实缴出资分别为100万元,故申请人提出追加魏某银、董某宏为(2023)津0104执恢3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魏某银、董某宏为(2023)津0104执恢339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魏某银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1)津0104民初208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董某宏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1)津0104民初208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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