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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监5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7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监5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高某。
被执行人:亓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张某、高某、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某向本院提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称,1.从2022年11月执行案款到法院账户上至今19个月之久,西城法院一直久拖不结。2.本案被执行人张某之妻朱某于2021年1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分得张某房产的份额。2022年1月西城法院审理完毕,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提起上诉,2022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依然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两审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朱某的“执行异议之诉”已审理完结,有了终审民事判决书。但执行法官却一直不按法律法规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纠结于二审民事判决书判项之外“本院认为”部分不是执行依据的内容(此内容与判项意思相反),欲按此段内容作为执行依据,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拖延发还案款,不听取赵某的要求,致使赵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509条规定,案外人朱某没有参与分配本案张某案款的资格,所以执行法官将案外人朱某列为参与分配的人员是违法的。现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特向法院提出提级申请,请求依法将西城法院的(2019)京0102执恢554号一案提级执行,望予准许。
本院查明,赵某与高某、亓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城法院于2015年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3392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高某于2015年11月6日前偿还原告赵某借款500万;2.被告高某于2015年11月6日前偿还原告赵某利息25万;3.被告亓某、张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亓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对被告高某继续追偿。案件受理费24275元由被告高某、亓某、张某共同负担。
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赵某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西城法院以案号(2015)西执字第991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西城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位于×××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亓某名下位于×××的房产。因另案处置了被执行人亓某名下位于×××的房产,本案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分得案款193.3545万元。该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赵某后,不够清偿全部债务。其后,西城法院于2019年10月恢复执行,予以继续处置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位于×××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恢复案件案号为(2019)京0102执恢554号。案涉房屋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配偶朱某于2020年12月提起案外人异议,主张自己享有案涉房屋权益,请求中止对张某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西城法院于2021年1月作出(2020)京0102执异9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朱某的异议请求。后朱某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主张享有案涉房屋一半份额,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西城法院于2022年1月作出(2021)京0102民初150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作出(2022)京02民终46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了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中应当保障被执行人配偶朱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权利。
2022年10月,西城法院依法公开拍卖案涉房屋,拍卖价款共计8391105元。拍卖完成后,相关权利人就拍卖款向本案主张权益,包括:第一,案涉房屋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通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西城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要求优先受偿本息共计288600.3元。第二,申请执行人赵某主张受偿相关执行案件的案款。第三,被执行人张某配偶朱某要求保障其在案涉房屋上50%份额权益。
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西城法院承办人多次同申请执行人赵某沟通,确认其债权金额。因赵某有多起与张某的相关案件,最终确认其债权情况如下:(1)赵某根据(2015)西民(商)初字第33923号民事调解书申报的债权为本金2639673元、利息25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1663372元;(2)赵某根据(2016)京0102民初14917号民事调解书申报的债权为本金2624700元、利息250000元+利息5493992元、迟延履行利息1622693元。上述债权金额共计为14544430元。
2024年3月至4月,西城法院执行法官反复、多次和申请执行人赵某沟通,释明:朱某被驳回的异议内容为“阻却案涉房屋拍卖”。朱某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不在上述异议及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内,且(2022)京02民终4686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确认了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中应当保障被执行人配偶朱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权利。
2024年6月14日,赵某爱人吴某代表赵某来西城法院了解情况。执行法官告知对方,如申请执行人赵某坚持不同意之前法院建议的分配方案,则法院会重新做出正式的分配方案,即: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剩余案款扣除执行费后全部由赵某受偿。同时,告知案外人朱某通过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析产诉讼等方式进行救济,期间暂缓发放案款。赵某配偶吴某表示满意,但需要回去和赵某商量确认后再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2019)京0102执恢55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西城法院已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张某名下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故本案不存在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后续如赵某对西城法院所作执行分配方案不服,可依法向西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救济。因此,赵某的提级执行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提级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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