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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001号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00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蒋某。
被执行人:某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浩伟。
被申请人:郭某。
本院在执行蒋某与某文化传播(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4)京0114民初112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8681号]过程中,蒋某向本院提出追加天津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郭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称,申请事项: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某公司、郭某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4执86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申请执行二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蒋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京0114民初1128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申请人的诉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已向昌平法院申请执行11285号判决,但昌平法院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2024)京0114执8681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暂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二被申请人某公司、郭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均未足额缴纳出资,其中某公司未实缴出资额为30万元,郭某未实缴出资额为20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向贵院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某公司、郭某为被执行人,望贵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履行生效文书,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查过程中,蒋某向本院确认,其申请追加某公司、郭某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4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民初1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蒋某23500元。判决生效后,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4)京0114执868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02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24)京0114执8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执行程序暂予终结。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11月26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现股东为某公司、郭某,其中:某公司认缴出资额3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8月5日;郭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5年11月30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按照蒋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与某公司、郭某取得联系并向其有效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2024)京0114执868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
一、关于应否追加郭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某作为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1月30日,目前尚未届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对于蒋某依据该条规定主张追加郭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追加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公司系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22年8月5日,现已届满,但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审查过程中应当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追加申请,以保护第三人的抗辩权等权利。本案中,本院按照蒋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与某公司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无法保障其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认定某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此,对于蒋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追加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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