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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鼎正驰(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3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39号
申请人:中鼎正驰(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赛达工业园盛达一支路40号院内标准厂房12号-2车间。
法定代表人:郭金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
负责人:邱杰,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王稳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盛铜,总经理。
被告:于盛铜,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于盛铁,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周恩花,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李学敏,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苑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史平芳,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鼎正驰(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7)津0104执28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1591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104执2832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市亿博新型材料包装有限公司、于盛铜、于盛铁、周恩花、李学敏、天津市江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1159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7)津0104执2832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津0104执28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1年9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本案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并于2021年11月15日经《中国新闻》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2022年7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申请人中鼎正驰(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鼎正驰(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7月15日经《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所受让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鼎正驰(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并通过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中鼎正驰(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7)津0104执28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鼎正驰(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为(2017)津0104执28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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