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兰、李某华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5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57号
申诉人(案外人):马某。
被执行人:李某。
申诉人马某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3)内执复3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申诉请求:1.撤销(2023)内执复327号执行裁定;2.对李某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号街坊**房**(产权证号:1**2)(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予拍卖、变卖。理由是:一、内蒙古高院机械地以不动产登记外观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房屋系马某丈夫单位的福利房,系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李某对于案涉房屋未支付对价且一直未占有,不动产证书的权利人为李某属于虚假登记所致。二、虚假的表意行为,不能作为财产取得的依据。关于李某与耿某之间的买卖交易,作为“出卖人”的耿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实其与李某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仅是协助过户。因此,应当依法认定李某与案外人耿某虚假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错误。三、案涉房屋系马某唯一住所。内蒙古高院未顾及马某具体情况强制执行,忽略了以人为本的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案外人马某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本案被执行人李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内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判处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内蒙古高院于2018年11月2日以(2018)内刑终90号刑事裁定,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包头中院在执行上述判决涉财产刑部分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内蒙古高院已查明,包房权证青字第1**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李某为案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且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包头中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马某虽认为案涉房屋从其夫妻二人到耿某再到李某的两次交易行为均是虚假不真实的,据此办理的转移登记应属无效,其夫妻二人才为房屋真正所有权人,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不动产产权登记的公示效力。马某关于对案涉房屋享有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马某关于应保留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费用的主张,包头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但马某以此主张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于法无据。
综上,马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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