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明、刘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133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17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133号
案外人:刘庆海,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申请执行人:王桂明,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刘军,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郭玉香,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桂明与被告刘军、郭玉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庆海对(2022)津0112执恢1010号执行案件中拍卖被执行人刘军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庆海称,请求终止执行天津市津南区房产,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刘军与被申请人郭玉香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王桂明诉刘军、郭玉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津南区人民院审理,作出(2021)津0112民初35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刘军、郭玉香向王桂明支付共计200000元。后王桂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恢1010号,法院查封了天津市津南区室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刘军名下,但该房屋系申请人刘庆海所有的老平房及家庭成员因拆迁政策享有的15平米还迁所得,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28.04平米,其中仅有30平米系刘军、郭玉香所有,剩余98.04平米均属于刘庆海所有。申请人刘庆海认为法院查封该房屋,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审查,中止本案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原告王桂明与被告刘军、郭玉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19)津0112民初35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军、郭玉香共同偿还原告王桂明定金和违约金共计200,000元,此款分别于2021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二、如被告刘军、郭玉香到期未给付,原告王桂明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刘军、郭玉香共同负担。
(2019)津0112民初35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桂明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津0112执保4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军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4年3月18日。
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2执6813号,此案于2022年3月1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恢1010号,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2)津0112执恢1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执行。
案外人刘庆海对天津市津南区房产执行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
另查明,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产,登记在刘军名下,登记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一方面,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被执行房产登记在刘军名下,故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刘军名下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即使刘庆海通过析产诉讼确定为被执行房产的共有产权人,其亦仅享有优先购买权或取得对应份额的财产折价款,并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此外,王桂明作为债权人所申请的保全仅是轮候查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未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产生直接影响,而对被执行标的权属判定及对被执行标的是享有否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权利均应针对首封行为提起,并进行审查,对轮候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刘庆海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庆海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冀军
审判员 刘信亮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颜境阳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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