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黄某章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5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5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贵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H*,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黄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申诉人贵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2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黔执复238号执行裁定和(2024)黔01执异209号执行裁定;2.依法确认(2023)黔01执恢173号案中二次挂网拍卖行为无效,并依法撤销二次拍卖及《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3.依法裁定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以下简称案涉标的物)共计9686.9m²应以物抵债归属黄某所有。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执行存在法院故意刁难被执行人,违法启动恢复执行拍卖程序的情形。本次拍卖的启动程序本身就是由于中院的违法执行造成。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对案涉标的物进行二次挂网拍卖的行为违法。首先,根据贵阳中院相关司法拍卖、变卖告知书的内容,贵阳中院在第一次流拍后至少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5天的以物抵债考虑期限。本案第一次流拍的时间为2024年1月17日上午十点,而贵阳中院第二次拍卖挂网的时间为2024年1月18日14:04:05,前后相隔时间仅为28小时4分5秒,与前述通知中载明的间隔5天明显矛盾,损害到了被执行人该有的期限利益。且相关事实也反映,执行法院侵害了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对二拍价格意见的权利。其次,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要求中止拍卖的情况下,继续强制执行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阳中院对案涉标的物二次拍卖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该拍卖成交结果是否应当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首先,贵阳中院于2024年1月16日至1月17日在阿里资产司法拍卖平台对案涉标的物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出价竞买流拍,该院又于2024年1月19日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并于2024年2月3日至2月4日启动第二次拍卖,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所称“第二次挂网拍卖时间为2024年1月19日”是误将公告的时间作为拍卖时间,与上述基本事实不符。其次,贵阳中院于2023年12月6日向黄某、某某公司作出的(2023)黔01执恢173号《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告知书》明确告知,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以第一次拍卖流拍价进行以物抵债的,应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5日内向贵阳中院提交以物抵债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不同意以物抵债,该院依法进行第二次拍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黄某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并未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的五日内向贵阳中院提交同意以物抵债的书面申请,应视为不同意以物抵债。故申诉人主张贵阳中院在第一次拍卖结束后未给予当事人5天的以物抵债考虑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申诉人关于执行法院未根据黄某的申请中止拍卖,继续推进执行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申诉人提出,被执行人一方在2024年2月3日22时12分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了由申请执行人黄某签字的中止拍卖申请书,要求中止拍卖,且在成交之前黄某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抵债协议并告知法院。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贵阳中院2024年8月14日的移交笔录中,黄某明确认可根据拍卖成交结果将案涉标的物移交竞买人。故,在认定黄某于拍卖成交之前向执行法院明确提出中止拍卖申请依据不充分的同时,结合黄某对于拍卖成交结果明确予以认可的事实,不应认定执行法院未中止拍卖,继续推进执行违法。综合以上,执行法院二次拍卖并无明显违法情形,拍卖成交结果应予维持。
同时,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本案执行存在法院故意刁难被执行人,违法启动恢复执行拍卖程序的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贵州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邵长茂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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