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颖、中原信托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1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10号
申请人:陈颖,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商务外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倪勇军,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倪勇军仲裁执行一案中,申请人陈颖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9)津0104执1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网案字第36686号裁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执13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受让协议》及付款凭证、《债权、抵押权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依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2018)穗仲网案字第36686号裁决书,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13号。因被执行人倪勇军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津0104执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9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与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受让协议》,将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对倪勇军享有的债权、抵押权等权利转让给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0日,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与深圳中置龙飞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债权、抵押权转让合同》,将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倪勇军享有的债权、抵押权等权利转让给深圳中置龙飞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2022年11月25日,深圳中置龙飞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与天津超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抵押权转让合同》,深圳中置龙飞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将其对倪勇军享有的债权、抵押权等权利转让给天津超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22年11月25日,天津超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陈颖签订了《债权、抵押权转让合同》,天津超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其对倪勇军享有的债权、抵押权等权利转让给申请人陈颖;2023年2月21日,经《文化周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倪勇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所受让债权转让给深圳中置龙飞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深圳中置龙飞投资合作企业(有限合伙)将所受让债权转让给天津超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津超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所受让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陈颖,并通过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倪勇军。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陈颖申请变更其为(2019)津0104执1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陈颖为(2019)津0104执1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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