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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1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1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昌平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某村。
被执行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昌平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股份合作社)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13)京公明内经证字第75号公证书、(2014)京公明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恢462号]过程中,某村股份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村股份合作社称,异议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4执恢46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昌平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2014)京公明证执字第2号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一、昌平法院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昌平法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层的全部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昌股字第****9号),且申请人为对该查封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形,裁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昌平法院直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存在程序错误。1.昌平区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将案涉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本案中,潘丽为案涉查封财产首先查封权利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虽然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申请人已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该债权对查封房产具有优先债权,据申请人了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查封案涉房产时间为2014年,已远超60日,且至今未进入拍卖程序,根据相关规定,昌平法院可以要求将案涉查封财产移送执行。2.昌平法院应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但是,昌平法院并未按规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而是直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案涉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条件,昌平法院应当依法商请一中院移送财产处置权。现昌平法院并未依法向一中院商请移送处置权,直接将案件终结,存在严重程序错误。综上,昌平法院作出(2024)京0114执恢462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问题,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29日,某村股份合作社与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同日,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出具(2013)京公明内经证字第75号公证书,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出具(2014)京公明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确定如下执行事项:“执行标的为:1.被申请执行人应偿还的欠款人民币14700万元。2.被申请执行人按《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3.查封、拍卖、变卖《还款协议》第四条项下抵押物以清偿上述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2014年3月31日,本院依某村股份合作社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昌执字第2016号。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昌执字第2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昌执字第20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4年4月16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恢462号。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某公司无银行存款、股权、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账户内无可用余额,冻结期限1年;于2024年6月1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车牌号为京*******9),查封期限2年;于2024年10月14日续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层全部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京房权证昌股字第****9号),查封期限3年;本院对被执行人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因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2024)京0114执恢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京公明证执字第2号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2014)昌执字第2016号、(2024)京0114执恢46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焦点为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在未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处置权的情况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并不具有处置权。符合一定条件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有权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处置权。但是,执行过程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并非必然启动商请移送执行程序,应当视执行案件具体情况以及相关因素而决定。现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根据本院执行案件情况以及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案件情况,并经过法定程序决定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不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处置权,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以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未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处置权即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请求撤销(2024)京0114执恢462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昌平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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