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湖北九通某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5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5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生,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九通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嫚嫚,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华。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华。
申诉人张某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3)鄂执复2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3)鄂01执异468号执行裁定和湖北高院(2023)鄂执复267号执行裁定;2.撤销武汉中院(2023)鄂01执1515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报告财产令,并驳回湖北九通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对张某的执行申请。理由是:一、某甲公司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对张某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某甲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包括(2017)鄂01民初349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案涉调解书)、(2022)鄂0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号判决书)等共计5份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张某并非上述法律文书所涉案件的当事人,仅有案涉调解书在协议内容第八条中提到张某,而案涉调解书未将张某列明为担保人或当事人,且至今尚未向张某送达。(2023)鄂01执151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张某“履行16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6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驳回张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项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即便将案涉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驳回诉讼请求”不等同于“驳回起诉”,不符合张某华附条件返还某甲公司1000万元本息所约定的条件。二、本案的争议事实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执监字第80号案确定的裁判要旨完全适用于本案情形,应参照执行。三、案涉调解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首先,案涉调解协议的性质应为“和解撤诉”方案而非“调解结案”方案,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协议中关于担保的内容违背了张某的真实意思,应予撤销。其次,关于张某转让房产构成张某华违约的约定,违法限制了张某行使物权的合法权利,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四、某甲公司执行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年利率标准合计高达48%,严重违反了法定标准;某甲公司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提出意见称,张某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一、武汉中院作出的案涉调解书已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条件已经成就。首先,武汉中院已判决驳回了张某华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张某华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湖北高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按照案涉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因张某华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其应当立即按照每月2%利息计算标准向某甲公司返还1000万元本息。其次,按照案涉调解书第八条约定,由于张某违反协议约定将其名下房产进行了处置,张某华已经违约,应当立即返还某甲公司1000万元并自始按24%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二、张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张某华提起虚假诉讼,查封某甲公司资产,导致某甲公司经营受困。张某华、张某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担保财产企图逃避债务,如今以“文字游戏”否认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一、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向武汉中院提交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张某华、张某、湖北某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10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暂计至2023年4月13日);2.违约金936万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年24%计算,暂计至2023年4月13日)。2023年4月26日,某甲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申请,变更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的请求为:张某华、张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36万元(以100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23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自2019年6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按照每年24%进行计算,暂计至2023年4月13日)。
二、武汉中院在(2023)鄂01执1515号及其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中载明的执行依据除16号判决书外,还包括案涉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1.张某应否对张某华向某甲公司返还1000万元本息等承担保证责任;2.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张某应否对张某华向某甲公司返还1000万元本息等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首先,案涉调解书确认的张某华返还某甲公司1000万元本息等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武汉中院在审理张某华与徐志明、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本案诉讼)中,依张某华申请,保全查封了某甲公司名下财产。因张某华与徐志明另案诉讼的结果将影响本案的裁判,武汉中院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为避免影响公司经营,某甲公司与张某华在武汉中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向张某华支付1000万元,张某华收到款项后申请武汉中院解除对保全财产的查封及未来对该1000万元的处理方式等。武汉中院以案涉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此后某甲公司依约向张某华支付1000万元,保全财产亦解除了查封。本案恢复审理后,案经一审、二审、重审,最终武汉中院以16号判决书判令驳回张某华的诉讼请求。从调解协议中某甲公司与张某华就上述1000万元未来处理方式的约定看,如果四年内张某华仍未取得(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或张某华撤回对徐志明起诉,或张某华与徐志明达成调解协议,或张某华起诉被驳回,则张某华返还某甲公司1000万元本息;如果本案取得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某华对徐志明享有的债权本金金额小于或等于1000万元,则张某华应当将该债权无条件转让给某甲公司。对于张某华返还某甲公司1000万元本息,虽然设定的情形不同,但具有共同的指向,即张某华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取得对于徐志明的胜诉裁判。“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分别是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于原告主张所作出的裁判,均意味着原告的主张未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华在武汉中院重审过程中提交的起诉状中未将某甲公司列为被告,亦未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在湖北高院作出的按张某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2023)鄂民终87号民事裁定送达后,16号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案涉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的相关约定,张某华返还某甲公司1000万元本息等的条件已经成就。
其次,张某作为保证人,应否就张某华返还某甲公司1000万元本息等承担保证责任。案涉调解协议“八、保证条款”载明,张某华的女儿张某及某实业公司自愿为张某华履行本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包括律师服务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张某在调解协议“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在武汉中院的调解笔录中,张某表示“我本人愿意为本案张某华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和调解内容进行担保,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武汉中院虽在案涉调解书的制作和送达方面存在瑕疵,但张某在案涉调解协议、调解笔录上均签名按印,并明确表示愿意为张某华履行调解协议提供保证担保,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张某华返还某甲公司1000万元本息等的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要求张某就张某华返还某甲公司1000万元本息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调解协议的约定。武汉中院对张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张某华等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案涉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第四条和第八条的约定,张某华在符合返还1000万元条件时,应立即按照月息2%加算利息返还1000万元本息;若张某在协议生效后四年内处分其名下房产,则视为张某华违约,张某华应当立即返还1000万元并自始按24%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各方明确了利息计付标准以及基于不同的情形下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利息计付标准看,均为月息2%,即年利率24%,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于2022年1月10日转让了其名下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2**4的房产,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某甲公司要求张某华自案涉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之日(2019年6月10日)起按照24%年利率标准支付1000万元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武汉中院提交申请变更了要求张某华、张某等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即合计按照24%年利率计付。张某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年利率标准违反法定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涉调解书载明张某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包括律师服务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某甲公司据此要求张某华、张某等支付律师费,符合协议约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张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湖北高院(2023)鄂执复26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