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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国电投华泽(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13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137号
申请人: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10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810345XG。
法定代表人:吕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亮,男,该公司资产部部长。
申请执行人:国电投华泽(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二南路2010-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6946144。
法定代表人:林宝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铆焊二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583094。
法定代表人:刘凤军,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铆焊二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南执恢字第23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称,申请将(2015)南执恢字第23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由国电投华泽(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天津市津南铆焊二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作出(2007)南民三初字665号民事判决书。因天津市津南铆焊二厂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已向贵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贵院裁定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后,国电投华泽(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给天津泽睿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泽睿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至申请人,上述债权转让均已进行公告,故本申请人现系本案债权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特请求贵院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国电投华泽(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本申请人。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与被告天津市津南铆焊二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2007)南民三初字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铆焊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7,700元。(截至2007年3月20日利息)三、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津南支行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所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原告承担929元,合计3,587元,由被告承担。因天津市津南铆焊二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南执1909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南执恢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执190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国电投华泽(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11月30日与天津泽睿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国电投华泽(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天津市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天津泽睿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截至转让基准日2020年11月30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169469元及相应利息。2021年8月31日在《中国新闻》刊登《国电投华泽(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泽睿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铆焊二厂。2022年6月23日,国电投华泽(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债权转让确认函》。
再查明,2022年3月7日,天津泽睿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天津泽睿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编号【2003】年农字第132号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权利转让给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2022年3月14日在《中国新闻》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铆焊二厂。2022年7月23日,天津泽睿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泽睿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天津泽睿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铆焊二厂并书面认可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案涉全部债权。因此,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2015)南执恢字第23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玉泰实业有限公司为(2015)南执恢字第23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冀军
审判员  刘信亮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媛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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