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陈某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8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8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刚,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解某。
被执行人:中山市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赖某。
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梁某,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第三人(原申请执行人):唐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申诉人陈某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
执复5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向本院申诉称,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593号执行裁定和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2020)粤20执异9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的审查程序没有异议,但对适用的法律有异议。(一)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抵押权作为物权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仍需保留抵押登记。1.本案中,陈某对中山市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服务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陈某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中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也对抵押物采取了查封措施,此情形下,抵押登记已失去原有意义。即便没有抵押登记,只要抵押物本身没有灭失,都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陈某享有抵押物价值范围的优先受偿权。中山服务公司不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陈某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原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法院解除对抵押物的查封、解除抵押登记,是以被执行人愿意依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履行为前提,是暂时对抵押物限制措施的释放,不构成对抵押权的放弃。(二)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决结果已取代抵押登记。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前,债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应以抵押登记为准,生效裁决基于抵押登记而认定债权人享有抵押权后,应依据生效裁决结果认定债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退一步讲,即便抵押权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假设也未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根据九民会纪要第60条规定,只要合同约定了抵押权,债权人也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权利。(三)原裁定认定中山服务公司提出的抵押权已被注销,不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593号执行裁定和中山中院(2020)粤20执异92号执行裁定,对华南国仲深裁〔2013〕D56号裁决监督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中山中院驳回陈某对中山服务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华南国仲深裁〔2013〕D56号仲裁裁决,中山服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某(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在该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向原申请执行人梁某、唐某付清债务时的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本案因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华南国仲深裁〔2013〕D56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而进入执行程序,中山中院也曾查封中山服务公司名下提供抵押担保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但在2016年5月9日原申请执行人梁某、唐某与被执行人中山服务公司及担保人陈某平、段某、吴某、田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中山中院已依据原申请执行人梁某、唐某的申请,裁定解除了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相应抵押登记亦已于2016年6月21日被注销。概言之,原申请执行人梁某、唐某已通过自身行为放弃了案涉抵押担保权益,作为2016年6月29日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并于2018年11月14日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陈某,亦应承担案涉抵押权已消灭的法律后果。此情形下,陈某申请对中山服务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理据不足,中山中院裁定驳回其此项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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