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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伏、李某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06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06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邵某伏。
申请执行人:李某红。
被执行人:某市人民政府。
负责人:林某军。
申诉人邵某伏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1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某伏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162号执行裁定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州中院)(2024)鄂10执异16号执行裁定,督促荆州中院重新执行。理由是:一、湖北高院应该先审查荆州中院违法执行行为,不能单纯以邵某伏过了执行异议的期限直接驳回邵某伏的复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意见,超过《批复》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不代表当事人失去了对执行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救济途径。如果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确实存在错误需要以恢复执行程序进行救济的,尽管期限届满后所提执行行为异议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邵某伏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作为荆州中院的上级法院湖北高院应该先审查执行行为有没有错误,并给予邵某伏书面答复,然后再审查期限的问题。二、荆州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批复》,在审查判断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时,只要确定如果该终结执行行为有错误,有可能需要恢复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即可,至于是否恢复执行程序,则应在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后最终审查确定。三、荆州中院(2022)鄂10行初21号行政判决责令某市人民政府对李某红、邵某伏等六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而经过荆州中院强制执行后,执行结果与判决结果不一致,荆州中院以某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执行结案的依据属于执行结果错误,应当重新按照(2022)鄂10行初21号行政判决及邵某伏等申请的公开内容来执行。荆州中院在未经邵某伏核实执行结果的情况下,直接执行结案,属于程序违法;湖北高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荆州中院执行是否错误,直接以过时效为由维持荆州中院(2024)鄂10执异16号执行裁定,违背了法律规定。
本院审查查明,某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3年11月7日送达申请执行人李某红、邵某伏及张某、肖某、秦某甲、秦某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0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对你六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如下:一、经比对《洪湖市第二次土地调查螺山镇阳柴湖现状图》和《湖北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定标点坐标分布图》,显示洪湖市螺山镇阳柴湖在洪湖大湖区域范围之内;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洪湖市第二次土地调查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洪湖大湖区域未进行登记。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荆州中院驳回邵某伏的异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批复》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就本案而言,荆州中院于2023年12月15日向李某红、邵某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婧邮寄送达(2023)鄂10执62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何婧于2023年12月20日签收。李某红、邵某伏于2024年2月23日向荆州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荆州中院执行结案违法,要求重新执行。可见,李某红、邵某伏是对(2023)鄂10执62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不服提出的执行异议。由于李某红、邵某伏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自收到执行结案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荆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湖北高院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就本案的执行,邵某伏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荆州中院(2022)鄂10行初2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责令某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对邵某伏等六人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从该判项可以看出,某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对邵某伏等六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本案执行过程中,某市人民政府在荆州中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0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要求”作出的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还释明“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11月7日,某市人民政府向邵某伏等六人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据此,某市人民政府在执行中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对邵某伏等六人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予以答复”的义务。在某市人民政府依判决负担案件受理费,并缴纳执行费后,荆州中院向申请执行人邵某伏、李某红出具(2023)鄂10执62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邵某伏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某伏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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