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9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9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公司1。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
复议申请人某公司1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作出的(2024)京0106执异9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与某公司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2353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恢1787号]中,某公司1对丰台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某公司1称,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划扣的案款15098947.67元,并解除对某公司1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1)的冻结措施。
丰台法院查明,原告某公司2与被告某公司1、被告某公司3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丰台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3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2赔偿建筑物及设施损失70632111元。二、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2赔偿逾期利益损失700万元。三、驳回某公司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20元,由某公司2负担68897元(已交纳),由某公司1负担423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1040050元,由某公司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后某公司2与某公司1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6)京02民终9497号。2016年11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9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961元,由某公司1负担363225元(已交纳);由某公司2负担66736元(已交纳)。后某公司1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7)京民申1740号。
2017年2月3日,某公司2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丰台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京0106执2353号。2017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申1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公司1的再审申请。2017年7月27日,丰台法院作出(2017)京0106执2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9月13日,(2017)京0106执2353号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恢1787号。2024年3月7日,丰台法院作出(2023)京0106执恢17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丰民初字第13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7月2日,丰台法院自涉案账户1内划扣两笔款项,一笔款项为11294639元,另一笔款项为3424331.02元。2024年7月2日,丰台法院自某公司1名下×××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2)内划扣一笔款项,金额为379977.65元。另查,2019年11月28日,甲方某公司2与乙方某公司1就(2015)丰民初字第1313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949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申1740号民事裁定书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扣除已执结款项,乙方尚欠甲方本金共计39029945元。现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三十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壹仟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书面(或以法院笔录的形式)申请将乙方所有账号解除冻结、解除法定代表人赵胜利的限制消费等全部强制执行措施。该解除期限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止。二、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后,应争取在2021年1月25日前全部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最迟乙方应于第十宗土地(土地编号为×××)上市后,乙方收到土地成本回款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为十二个月,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若有效期届满,乙方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上述第二条约定付清款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如双方未按约定时限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则本协议自动解除……五、若迟延付款违约金待乙方本金还清后,双方另行计算协商”。2021年2月2日,甲方某公司2与乙方某公司1就(2015)丰民初字第1313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949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申1740号民事裁定书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扣除已执结款项,乙方尚欠甲方本金共计29029945元。现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三十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壹仟万元整。二、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后,应争取在2022年1月25日前全部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最迟乙方应于第十宗土地(土地编号为×××)上市后,乙方收到土地成本回款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为十二个月,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若有效期届满,乙方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上述第二条约定付清款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如双方未按约定时限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则本协议自动解除……五、若迟延付款违约金待乙方本金还清后,双方另行计算协商”。2022年7月1日,甲方某公司2与乙方某公司1就(2015)丰民初字第1313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9497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申1740号民事裁定书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扣除已执结款项,乙方尚欠甲方本金共计19029945元。现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三十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壹仟万元整。二、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后,应争取在2023年1月25日前全部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最迟乙方应于第十宗土地(土地编号为×××)上市后,乙方收到土地成本回款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为十二个月,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3年1月25日。若有效期届满,乙方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上述第二条约定付清款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如双方未按约定时限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则本协议自动解除。四、在本协议约定一年有效期内,甲方不得要求法院再次查封乙方账号……甲方亦不得申请法院对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令、不得对乙方固定资产、银行存款、银行账户等采取任何执行措施。五、若迟延付款违约金待乙方本金还清后,双方另行计算协商”。
丰台法院再查,经与(2023)京0106执恢1787号案件的执行实施法官核实,其表示经计算,截至2024年7月2日,某公司1在本案中尚未清偿的款项包括:1.建筑物及设施损失、逾期利益损失共计7566672元;2.迟延履行利息15059279.2元;3.鉴定费1040050元;4.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23元。
丰台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公司1主张涉案账户1系北京市×××村旧村改造专储账户,账户内的款项并不属于某公司1款项,法院不应对涉案账户1采取执行措施,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账户1的冻结措施并退还已划扣款项。但上述主张并非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且农村旧村改造专储账户并非法定的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特殊账户类型。因此,某公司1的该项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丰台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3年修改后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本案中,某公司1主张其与某公司2已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特定土地尚未上市,某公司1亦尚未收到该土地成本回款付款,即《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法院不应依据某公司2的申请恢复执行并采取执行措施。但某公司1提交的三份《和解协议》均载明,《和解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若有效期届满,某公司1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清款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如双方未按时限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则本协议自动解除。依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最近一次达成的《和解协议》已于2023年1月26日自动解除。因此,某公司2有权向丰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某公司1未清偿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丰台法院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执行措施。经计算,丰台法院划扣某公司1名下的涉案账户1、涉案账户2内的款项数额并不足以覆盖本案中某公司1尚未清偿的债务。因此,丰台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公司1的该项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丰台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
某公司1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某公司1称,请求撤销(2024)京0106执异961号执行裁定书,请求对本执行案件中划扣的15098947.67元款项中止执行,并将涉案账户1解冻。事实与理由:丰台法院在执行(2015)丰民初字第1313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9497号民事判决的(2023)京0106执恢1787号执行案件中,将某公司1涉案账户1冻结,并划扣14718970.02元至丰台法院名下。后某公司1提出执行异议,丰台法院作出(2024)京0106执异9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某公司1认为,涉案账户1为北京市×××村旧村改造专储账号,该款项为×××村征地补偿款,该款并非某公司1所有,丰台法院无权执行。同时,丰台法院对涉案账户2划扣379977.65元。根据双方《和解协议》,某公司2无权主张迟延履行利息,某公司1支付案款也未到支付期限。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账户1为×××村专储账户,该账户内款项为×××村征地补偿款,该款项为全体×××村村民所有,非某公司1财产,丰台法院不应对涉案账户1款项进行执行划扣。某公司1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2010年×××村开始重点村旧村改造工作。丰台区政府要求×××村委会设立专储账户,用于×××村征地补偿款、劳动力安置、农转非等专项费用。因×××村委会无专项经济职能,故该专储账户由某公司1设立。该账户即是涉案账户1,实际该账户为专储账户,资金为×××村全体村民所有。后×××村委会相关资金存入涉案账户1。2018年1月26日,某公司1(乙方)与某公司2(甲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贰仟万元,甲方收到该笔款项后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将乙方所有账号解除冻结等强制措施。二、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案款共计10065439元。双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后,剩余款项49029945元待乙方第十宗土地(土地编号:×××)上市后,乙方收到土地成本回款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明确约定,若迟延付款违约金能够列入乙方土地开发成本,则迟延付款违约金归甲方所有;若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能列入土地开发成本,则甲方不向乙方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乙方应尽力促成迟延付款违约金列入土地开发成本。2021年2月2日,某公司1(甲方)与某公司2(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三十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壹仟万元整。二、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后,应争取在2022年1月25日前全部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最迟乙方应于第十宗土地(土地编号:×××)上市后,乙方收到土地成本回款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若迟延付款违约金待乙方本金还清后,双方另行计算协商。2022年7月1日,某公司1(甲方)与某公司2(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三十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壹仟万元整。二、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条后,应争取在2023年1月25日前全部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最迟乙方应于第十宗土地(土地编号:×××)上市后,乙方收到土地成本回款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若迟延付款违约金待乙方本金还清后,双方另行计算协商。现第十宗土地(土地编号:×××)并未上市,某公司1未达到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丰台法院径直将本案恢复执行,且对案款进行冻结划扣,与双方约定的《和解协议》不符。综上,丰台法院(2024)京0106执异9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某公司1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答辩意见与(2024)京0106执异961号案件一致。
本院查明,涉案账户1《开户许可证》载明,涉案账户1系某公司1基本存款账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丰台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某公司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丰台法院对某公司1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规定。第一,某公司1主张案涉账户1系北京市×××村旧村改造专用账户,该款项为×××村征地补偿款,但根据《开户许可证》载明涉案账户1系某公司1的基本存款账户,并非法定的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特殊账户类型,某公司1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某公司1主张《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对本案中止执行。某公司1与某公司2三次签订的《和解协议》均载明,和解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若有效期届满,某公司1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清款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如双方未按时限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则本协议自动解除。某公司1并未提交关于履行《和解协议》的相应证据,丰台法院据此以(2023)京0106执恢1787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某公司1的异议请求及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台法院(2024)京0106执异961号执行裁定书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执异9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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