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1、某公司2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5执异6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5执异62号
申请人:某公司1,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鑫源商贸楼9门2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天津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悦,天津言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剡溪路488号越毅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公司3,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西区(南三环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被执行人:某公司4,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西区(南三环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被执行人:杨某1,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执行人:陈某1,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与被执行人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3)、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公司4)、杨某1、杨彪、陈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变更为本院(2017)津0115执361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1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坻法院作出(2017)津0115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宝坻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津0115执3610号。2021年10月29日,某公司2与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公司5)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于某公司5;2021年11月18日,某公司5与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公司6)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于某公司6;2023年4月19日,某公司6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于某公司1。故申请将其变更为(2017)津0115执361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某支行)与某公司3、某公司4、杨某1、杨彪(已故)、陈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津0115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农商行某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津0115执361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津0115执36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0年6月19日,农商行某支行与某公司7(以下简称某公司7)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某公司3、某公司4、杨某1、杨彪、陈某1的债权转让给某公司7,并于2020年7月10日在《天津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9月18日,某公司7与某公司2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公司2,并于2020年9月30日在《中国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1月4日,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津0115执异3号执行裁定,将某公司2变更为以本院(2017)津0115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4月30日,某公司2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进行查控,依申请人申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宝坻区经济开发区西区的房地产,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遂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津0115执恢4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2021年10月29日,某公司2与某公司5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于某公司5;同日,某公司2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2021年12月8日,在《中国商报》刊登了某公司2与某公司5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21年11月18日,某公司5与某公司6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于某公司6;同日,某公司5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2023年2月9日,在《中国商报》刊登了某公司5与某公司6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23年4月19日,某公司6与某公司1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于某公司1;同日,某公司6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2023年4月21日,在《中国商报》刊登了某公司6与某公司1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2与某公司5、某公司5与某公司6、某公司6与某公司1就案涉债权的转让,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在某公司6取得案涉债权后,又将该债权转让于某公司1,且书面认可某公司1取得该债权,故某公司1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将某公司1变更为以本院(2017)津0115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倪贵元
审判员 李晨明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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