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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55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林某,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
林某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3)津
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房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林某对该院作出的(2016)津恢5号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撤销(2016)津执恢5号通知书,查封并处置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号商品房项目二期用地(面积约5亩)。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天津房产公司。涉案土地原为登记在天津市某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卫生管理局)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号内的面积为17471.1平方米的土地。1994年9月12日,卫生管理局与天津房产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自愿达成了《合作建房协议书》与《协议书》。综合证据材料和不动产登记部门领导的情况介绍,可以明显得出:卫生管理局已经将涉案土地通过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模式转让给了天津房产公司,双方已在多年之前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了变更材料,并已实际着手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和产权的变更,故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天津房产公司,涉案土地为本案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二、卫生管理局已自认其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天津房产公司。和平区环卫局向其领导部门报批的申请表及谈话笔录,其上明确记载了当时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明确了两份协议为卫生管理局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了主管部门的批准,有政府的批复,且房屋过户、土地更名的相关手续由天津房产公司负责办理。卫生管理局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申请强制执行,卫生管理局自始至终均未提及其仍享有涉案土地的物权,向法院主张的均为对天津房产公司的债权。故就针对涉案土地物权而言,卫生管理局已书面认可其将土地使用权转换为了对天津房产公司的债权,其不可能对天津房产公司既享有债权,又享有土地的物权。三、卫生管理局向政府报批,提供给天津房产公司的土地面积就是17471.1平方米,现有证据证明天津市河西区××路××号[证号为:西国用(94)字第4××3号]土地是不可分的整体。卫生管理局将面积为17471.1平方米的土地提供给天津房产公司建设房产的时候,是将土地以《土地使用证》为基础,作为一个整体提交给政府报批,并获得了政府批准同意,实际展开开发建设的。综上,天津市河西区××路××号商品房项目二期用地为被执行人天津房产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天津高院查明,某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天津房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该院于1998年3月19日作出的(1997)高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13560435.6元,该院于1998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已执行99079597元,剩余标的金额14480838.6元。2001年7月4日,该院作出(1998)高执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执行。
依林某申请,该院于2016年9月7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津执恢5号执行裁定:变更林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8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6)津执恢5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4月17日,该院作出(2016)津执恢5号通知书,载明:“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号约5亩土地使用权的现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天津市某卫生管理局,该局否认该约5亩土地使用权人是被执行人天津房产公司。因被执行人天津房产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你(林某)恢复执行并查封该约5亩土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1994年5月7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卫生管理局将河西区某号的“环卫管理”用地变更为“写字楼和住宅”用地的意见。1994年9月12日,卫生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天津房产公司对坐落河西区某号的17471.1平方米(约26亩)地块达成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拟开发的商品房以市规划局最终规划为准。同日,双方又达成协议书,卫生管理局将其应得的50%房产一次性转让给天津房产公司,天津房产公司分两期付给卫生管理局5150万元。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和《协议书》进行了公证。1994年12月7日,原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向天津房产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河西区××路××号约21亩土地用于商住开发建设。
2020年7月29日,该院向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不动产中心)致征询函,函询卫生管理局与天津房产公司合作建房所涉及的位于河西区××路××号××.1平方米地块中未开发建设的约5.2亩土地的权利情况。市不动产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书面回复:“西国用94字第4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剩余土地使用权3684.6平方米【(此面积数为1997年实测数据),该368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亦即为本院查询的约5.2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卫生管理局,土地用途为环卫,此次裁余只登记未发证。”2021年6月11日,市不动产中心向该院提供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坐落于河西区××路××.1平方米土地登记权利人为卫生管理局。2021年11月19日,该院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致司法查询函,函询位于河西区××路××号的17471.1平方米土地中裁余的368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情况。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1月24日复函:“一、河西区××路××号,原土地使用者天津市某卫生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西国用94字第4××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7471.1㎡,即包含贵院函询的3684.6㎡土地。1997年由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经原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批准,已将友谊路3号地块中13853.8㎡用地面积拨转至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建设。二、司法查询函中提到的3684.6㎡,土地使用权人为天津市某卫生管理局。”2022年5月20日,市不动产中心向该院提供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坐落于河西区××路××.6平方米土地登记权利人为卫生管理局,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
天津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林某请求查封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号面积约5亩的土地,该土地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卫生管理局,且第三人卫生管理局否认该土地属于被执行人天津房产公司。异议人林某在执行程序中请求该院确认案涉约5亩土地使用权属于被执行人天津房产公司并予以查封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异议人林某提供被执行人天津房产公司的财产线索未核实,故其主张恢复本案执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津高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津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某的异议请求。
林某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天津高院(2016)津执恢5号通知书及(2023)津执异5号执行裁定;2.依法裁定恢复(2016)津执恢5号案件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启动处置程序,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事实和理由:一、天津高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卫生管理局已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天津房产公司,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卫生管理局与天津房产公司之间是名为合作建房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天津房产公司已使用土地中的21亩土地开发建设,并实际出售适用,剩余5亩案涉土地还未开发,天津房产公司为实际权利人。天津房产公司在当年已经向土地部门提交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材料,开始着手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0年,卫生管理局基于天津房产公司未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取得了债权凭证,并于同年申请执行,成为天津房产公司的债权人,就同一标的物、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环卫局不可能对案涉土地既享有物权,又享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天津房产公司而产生的债权。多年执行过程中,土地登记部门先后回复法院答复不一致,法院未调取充分,就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卫生管理局,与事实不符。在多年调查过程中,卫生管理局也从未向法院及申请人、被执行人承认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其单位,亦从未积极主张过土地权利。二、本案执行程序严重违法,法院超出权限将案涉土地确权给卫生管理局,基于承办法官的不作为,申请执行人曾申请承办法官回避,但未依法得到回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天津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问题为,林某主张针对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执行措施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天津高院查明的事实,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号约5亩土地使用权的现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卫生管理局,并且,根据天津高院核实,卫生管理局否认该约5亩土地使用权人是被执行人天津房产公司。为了进一步查明土地权属情况,天津高院还向市不动产中心函询案涉土地的权利情况。市不动产中心于书面回复土地使用权人为卫生管理局。天津高院又向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致司法查询函,函询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情况。该局复函亦明确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和平区卫生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以上规定,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将登记在卫生管理局名下的案涉土地直接认定为天津房产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处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高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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