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5执异3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5执异35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男,1974年7月11日,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体育场商住楼底商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张某,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劳动争议一案中,杨某申请追加第三人张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称,在执行其与被执行人某公司1劳动争议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宝坻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查明第三人张某是被执行人某公司1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故申请追加张某为(2022)津0115执489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某公司1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22)津0115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某公司1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津01民终812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经杨某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22年12月10日作出(2022)津0115执489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公司1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某、王某、张某。其中,刘某、王某认缴出资额分别500万元、100万元,均已实缴;张某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7月29日,实缴出资额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公司1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的张某,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仍未实缴出资。据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张某为本院(2022)津0115执489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倪贵元
审判员 李晨明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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