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731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7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朱某。
被执行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李某1。
被申请人:陈某。
本院在执行朱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1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14执1167号]过程中,朱某向本院提出追加李某、李某1、陈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称,申请事项:1.请求追加三被申请人为(2017)京0114执116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请求被申请人李某在未履行出资96390万元范围内、被申请人李某1在未履行出资92610万元范围内、被申请人陈某在未履行出资37800万元范围内对(2016)京011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向朱某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朱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京011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三被申请人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被申请人陈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申请人朱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追加上述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对(2016)京011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公司向朱某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朱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公司返还朱某保证金20万元;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朱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京0114执1167号立案执行。因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以及已备案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某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注册成立,原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邓某、张某,均已实缴出资。2009年12月24日,邓某将其出资150万元转让给孙某,张某将其出资120万元转让给孙某。股权转让后,孙某出资额270万元、张某出资额30万元。2014年3月28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陈某、李某,并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6000万元,其中:陈某认缴出资额69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额28800万元、孙某认缴出资额27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额3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2月6日。2014年4月3日,孙某将其持有的27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某,张某将其持有的3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某。股权转让后,陈某认缴出资额72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额2880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至189000元,其中:李某认缴出资额151200万元、陈某认缴出资额378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8年9月11日。2016年12月29日,陈某将其持有的出资37800万元转让给李某1,李某将其持有的出资54810万元转让给李某1。股权转让后,李某1认缴出资额9261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额9639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8年9月11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朱某向本院明确,其申请追加李某、李某1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按照朱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未能与李某、李某1、陈某取得联系并向其有效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2017)京0114执116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李某1系某公司的现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8年9月11日;陈某系某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18年9月11日,于2016年12月29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某1。但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审查过程中应当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知道追加申请,以保护第三人的抗辩权等权利。本案中,本院按照朱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李某、李某1、陈某取得联系并有效送达相关材料,无法保障其答辩、举证、救济等程序性权利,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认定李某、李某1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陈某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对于朱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主张追加李某、李某1为被执行人,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主张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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