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婧宇、天津市津南区青果课外教育学校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602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17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60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婧宇,女,200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理人:王艳伟,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王婧宇之母。
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青果课外教育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路与微山南路交口香堤广场9-202,9-203,9-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9LQ47Y。
法定代表人:邢志寅,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商海平,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城区。
被申请人:邢志寅,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蓝海鸿升(北京)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11层1129-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MJ376C。
法定代表人:王定国,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婧宇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青果课外教育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果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婧宇向本院申请追加商海平、刘敏文、蓝海鸿升(北京)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已审查终结。
王婧宇称,王婧宇与青果公司装修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青果公司未履行(2022)津0112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2022)津0112执213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青果公司已办理注销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王婧宇现现申请追加商海平、刘敏文、蓝海公司为(2022)津0112执21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天津市青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为田宝来,持股比例100%,认缴期限为2038年1月8日前。2018年11月22日,天津市青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青果公司。2019年11月22日,田宝来将其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商海平及邢志寅,二人均持股50%,各认缴出资额250000元,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1月14日前。2020年6月30日,青果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元增加至1000000元,商海平及邢志寅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期限不变。2020年8月7日,邢志寅将其持有的37.5%的股权、商海平将其持有的37.5%的股权转让给了蓝海公司,变更后邢志寅持股12.5%,商海平持股12.5%,蓝海公司持股75%。2021年11月21日,请过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邢志寅及商海平。青果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注销。
另查,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婧宇与被告青果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津0112民初1602号,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判决书。因青果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婧宇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2130号,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青果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虽有清算报告,但清算报告载明公司负债总额为0,与实际不符,王婧宇申请追加邢志寅及商海平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蓝海公司已于2022年7月13日注销,故该公司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对王婧宇申请追加蓝海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邢志寅及商海平作为(2022)津0112执21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天津市青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王婧宇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 好
审判员 黄冬月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玉莹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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