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铭钧,北京元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北京某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黄某甲,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执行人:黄某乙,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执行人:翟某,男,194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执行人:黄某丙,女,200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申诉人张某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2)黑执复1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黑龙江高院(2022)黑执复193号执行裁定,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路中院)(2022)黑71执异22号执行裁定,维持铁路中院(2020)黑71执149号之一执行裁定,维持铁路中院(2020)黑71执149号之二十四公告。主要理由为,1.复议裁定关于被查封的建筑面积21760.74平方米的地下车库包含案涉26个车库(K001-K026)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明显错误。2.复议裁定关于被申诉人申请查封的建筑面积21760.74平方米的地下车库-1层地下停车场车位,两次在查封届满前续封因此其查封顺序在先、申诉人申请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错误。3.被申诉人主张其对案涉26个车库,以及面积为21760.74平方米的地下车库享有抵押权,因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复议法院亦未予以查明。4.铁路中院(2022)黑71执异22号执行裁定的结果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铁路中院是否有权处置查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北京某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申请执行(2015)黑高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2016年5月3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6)黑执18号执行裁定,查封哈尔滨市某小区地下停车场400个停车位,建筑面积15,000.76平方米,以及中然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59,10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此后黑龙江高院又发布公告查封建筑面积21,760.74平方米的地下车库-1层地下停车场车位。哈尔滨中院受黑龙江高院指定执行该案后,两次在查封期限届满前续封,故北京某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申请执行一案的查封顺序在先。张某申请执行北京三中院(2017)京03民终11792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预查封哈尔滨市某小区的地下-1层车库,查封期限至2021年7月2日,该查封时间在后,属于轮候查封。铁路中院受黑龙江高院指定执行该案后,在查封期限届满前续封,亦属于轮候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均规定,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本案中,铁路中院作为轮候查封法院,发出拍卖公告,拟拍卖其他法院查封在先的财产,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黑龙江高院裁定撤销铁路中院(2022)黑71执异22号执行裁定和(2020)黑71执149号之二十四公告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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