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执监13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9
案件内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执监135号
申诉人:朱某某。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
申诉人朱某某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24)京02执复65号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在执行罗某某与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京0101执2336号]过程中,朱某某向东城法院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东城法院经审查认为其请求不符合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法定条件,决定不予解除。朱某某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复议。
朱某某称,请求依法撤销东城法院作出的对朱某某不予解除限制消费决定,并解除对朱某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与理由:一、东城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76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罗某某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城法院以(2019)京0101执2336号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是查询某事务所财务账簿等物品,而该物品由某事务所财务负责人王某保管,故朱某某要求王某将相关物品交由法院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王某拒不交付且擅自将执行标的物品私自带走,造成本案无法执行。朱某某积极主动代表某事务所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造成该案无法执行的完全责任人是王某个人,朱某某并非责任人且为受害人。为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朱某某积极主动代表某事务所于2020年1月向东城法院提出返回原物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决王某返还财务账簿等物品。2020年7月17日,东城法院作出(2020)京010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财务账簿等物品在王某处的事实,判决王某返还财务账簿等物品。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事务所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王某至今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某事务所无法取得财务账簿等物品交付法院执行。二、朱某某作为某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完全尽到了积极主动配合法院执行的职责,不存在消极、规避或抗拒执行的行为。由于本案执行的标的是查阅财务账簿等物品,而该标的物具有不可替代的唯一性,完全责任人王某不交出账簿等物品抗拒法院执行,朱某某本人并无履行能力。三、东城法院作出不予解除对朱某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理由不能成立。1.(2016)京0101民初1764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是某事务所,而不是朱某某,东城法院已经对某事务所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法院已经查明王某是该案的完全责任人,朱某某并非责任人而且是受害人。2.本案的完全责任人东城法院已经认定是王某,而且某事务所要求王某返还财务账簿等物品已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朱某某并非影响履行的责任人,造成某事务所未能将财务账簿等物品交付法院执行的完全责任人是王某个人,而不是朱某某。3.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民初1441号、(2020)京02民终7521号民事判决书及东城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均能证明,造成某事务所未能将财务账簿等物品交付法院执行的完全责任人是王某个人,朱某某不具备履行能力。四、东城法院作出不予解除对朱某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文件精神。五、东城法院作出不予解除对朱某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决定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对朱某某限制消费严重影响了某事务所业务工作的开展。
北京二中院查明,罗某某与某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东城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京0101民初14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于其经营场所内置备自成立之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的财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开户银行对账单、税务申报资料、与业务收支相关的合同、财务会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二〇一三年至二〇一七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申报资料供罗某某查阅。”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事务所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城法院以(2019)京0101执2336号立案受理。2019年8月28日,东城法院作出(2019)京0101执2336号限制消费令,对某事务所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某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0年4月20日,东城法院作出(2019)京0101执23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44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另查明,某事务所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东城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占有的2010年2月22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税务申报资料、银行对账单及回单;2010年2月22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全部业务工作底稿(包括审计、验资、咨询等业务底稿);某事务所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2017年6月12日颁发)、《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同意设立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的批复》原件、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朱某某人名章返还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交给执行事务合伙人。”
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朱某某向该院确认其未向东城法院履行(2018)京0101民初1441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义务。
北京二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因某事务所未依据东城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441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东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某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朱某某主张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主观恶意,系因本案执行标的由王某实际占有,故其属于履行不能的情况。但根据该院查明事实,某事务所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与本案执行标的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且该诉讼标的不足以覆盖本案执行标的,故东城法院在某事务所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决定不予解除对朱某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24年3月20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24)京02执复65号执行决定,驳回朱某某的复议申请。
朱某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2024)京02执复65号执行决定,依法支持其提出的解除限制消费令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一、东城法院作出不予解除限制消费令的决定理由不成立。对朱某某的限制消费令是在完全责任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现法院已经查明王某是该案的完全责任人,朱某某没有责任也无履行能力,故朱某某提出解除其限制消费令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解除限制消费令并不是解除对本案的执行,不会造成本案无法执行的情况,该案执行法官对某事务所、王某、朱某某三方作出限制消费令,如若对朱某某解除限制消费令,某事务所及王某仍然在执行限制消费令中,并非是执行法官说的该案就不能执行。二、北京二中院作出不支持解除对朱某某的限制消费令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北京二中院在复议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与朱某某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存在相关性,本案事实已经东城法院查实并认定,造成某事务所未能将执行标的交付的完全责任人是王某,在朱某某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北京二中院作出的复议决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规定。依照前述规定,应当解除对朱某某的限制消费措施。三、北京二中院作出的复议决定故意忽视或隐瞒查明的事实。复议决定中故意忽视或隐瞒朱某某多次补充证明及说明的材料,这些材料足以证明王某原物返还纠纷一案诉讼标的范围大于该案执行标的范围,本案执行标的已完全包含在王某原物返还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中。四、复议案件审理法官提出的“一一对应关系”之说歪曲法律,是其主观杜撰,作为不予解除申诉人限制消费令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中第二条的规定。王某原物返回纠纷一案已证明作为朱某某完全尽到了积极主动配合法院执行的职责,不存在消极、规避或抗拒执行的行为也无履行能力,依照法律法规应当解除对申诉人的限制消费令。五、解除限制消费令所依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1.现法院已经查明,朱某某积极主动代表某事务所履行民事判决的执行义务,造成该执行案无法执行的完全责任人是王某个人,朱某某并非责任人且为受害人。2.为履行法院判决,朱某某积极主动代表某事务所向法院提起原物返还纠纷一案,并获得王某应向某事务所返还包括执行标的在内的账簿资料物品等,但王某至今拒不履行判决,致使某事务所无法取得执行标的交付法院执行。朱某某作为某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完全尽到了积极主动配合法院执行的职责,不存在消极、规避或抗拒执行的行为且无履行能力。3.东城法院作出的不予解除的决定以及北京二中院作出的复议决定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对朱某某限制消费令严重影响了某事务所业务工作的开展。
经审查,本院对北京二中院、东城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某事务所成立于2012年2月22日,注册资本30万,合伙人包括王某、朱某某、罗某某,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朱某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被执行人某事务所未履行(2018)京0101民初144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东城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限制消费措施的效力依法及于某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某某。虽然某事务所曾起诉王某返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及物品,但生效判决载明王某应返还的资料与某事务所应提供给罗某某查询的资料并不完全一致,在某事务所尚未履行(2018)京0101民初1441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东城法院决定不解除对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某某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北京二中院所作复议决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对朱某某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周晓冰
审 判 员 禹明逸
审 判 员 吕雪飞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王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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