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甲公司、青岛某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9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9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余辉,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梅,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祥,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3)鲁执复4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诉称: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2023)鲁02执异162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撤销山东高院(2023)鲁执复418号执行裁定关于驳回某科技公司复议申请的裁定;撤销青岛中院(2018)鲁02执893号通知,认定判决书确定的违约金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基数。主要理由:(一)根据双方约定和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违约金系因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依约完成“在2008年9月底以前将土地手续由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过户至其名下”等非金钱给付行为而产生的,并非其“占用申请人2500万元资金”而产生。山东高院裁定认定该违约金系“某甲公司占用2500万元资金所产生”,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中“按照某甲公司占用资金实际使用天数以10%的比例计算”系某科技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依法不是违约金产生的原因。(二)按照法律规定及司法理论与实践,一般债务利息应由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内容判决,对于“未完成非金钱给付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都是作为迟延履行该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类案生效裁判认定生效判决判明的违约金不属于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23)鲁执复418号执行裁定认定某甲公司占用2500万元所产生的违约金具有一般债务利息的特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违约金是根据实际清偿时间才能确定的金钱债务,具有一般债务利息的特征。(二)某科技公司援引的案例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其监督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的“违约金”是否符合一般债务利息的特征,能否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
本案执行依据(2015)青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办公用房项目协议书》;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科技公司返还2500万元;三、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公司上述款项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07年4月27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07年5月14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07年6月18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07年6月25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07年7月1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27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19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19日止、以240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13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各段违约金均按照计费基数年10%标准计算);四、五项略。该判决书说理部分载明:“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因被告某甲公司违约予以解除,该协议书所约定的项目亦未实际开发建设,原告要求返还所支付的2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书的约定,青岛中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无必要,任何一方均可通过法律程序提出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本协议书所规定的乙方按占用甲方资金实际使用天数以每年10%所承担的违约金或投资收益不应累计(重复)计算。’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2500万元期间按照每年10%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
从本案判决的主文第三项并结合判决说理部分可知,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办公用房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认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占用2500万元期间按照每年10%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并按照某科技公司实际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每笔资金的具体数额分段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违约金”虽名为违约金,实为某甲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的占用2500万元资金期间的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功能相同,符合一般债务利息的特征。而且,由于判项中违约金已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再将其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重复计算利息,将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山东高院、青岛中院将执行依据第三项中的违约金认定为一般债务利息并无不当。申诉人关于本案违约金系因某甲公司未依约完成过户等非金钱给付行为而产生,并非其“占用申请人2500万元资金”而产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相关案例及实践做法与本案案情有明显差异,不足为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即一般债务利息不再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故本案中,对性质上属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违约金”,不应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某科技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1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