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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天津市南开区麦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73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5-1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7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女,201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张某之母),女,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麦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密云路交口天津熙悦汇购物中心2层2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彬,经理。
被申请人:刘彬,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麦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彬为(2023)津0104执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某称,请求法院将被申请人刘彬追加为(2023)津0104执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麦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法院已做出(2022)津0104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该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共9018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25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即被申请人刘彬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张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书;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执37号执行裁定书;3.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麦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本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麦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8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37号。因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麦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3)津0104执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麦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麦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彬,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0元;股东为被申请人刘彬,其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市南开区麦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3)津0104执37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刘彬作为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麦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届出资期限,未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张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彬为(2023)津0104执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刘彬为(2023)津0104执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刘彬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麦禾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2022)津0104民初114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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