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右、天津市北辰区锦城强晟建材经营中心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94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天右,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丽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锦城强晟建材经营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引河西里2-1-501。
经营者:豆志强,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锦城强晟建材经营中心与被执行人李天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天右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天右称,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锦城强晟建材经营中心与被执行人李天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贵院作出(2022)津0113执44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异议人名下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因异议人6228××××8077账户系案外人路晓静暂时转账异议人处,并非异议人财产,请求解除对6228××××8077账号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锦城强晟建材经营中心与被告李天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民初146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李天右确认给付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锦城强晟建材经营中心承揽款49,852元,该款分十期给付,被告分别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的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4,852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二、如被告李天右未如期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锦城强晟建材经营中心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3元,由原告天津市北辰区锦城强晟建材经营中心负担375元,被告李天右负担148元。
调解书生效后,李天右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天津市北辰区锦城强晟建材经营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44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李天右账户存款。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天右名下农业银行6228××××8077账号采取了限额35000元的冻结措施,反馈结果显示,实际控制金额3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李天右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银行存款为实名登记制,登记以账号户名为准。本案中,农业银行6228××××8077账号登记户名为异议人李天右,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异议人李天右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妥,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李天右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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